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海燕。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钢,男。
被告魏玉超,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占梅,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玉超、赵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占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魏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玉超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魏玉超指定账户。2015年6月30日,被告魏玉超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魏玉超。后,被告魏玉超就上述60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2月26日,被告魏玉超的女儿魏婷婷作为受托人就上述60万元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并约定将被告魏玉超名下的宏远1098货船作为担保,同时也将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另外,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魏玉超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优先处置“3000t自航式驳船(宏远1098)”运输合同下的工程款。被告魏玉超另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该被告。魏婷婷作为受托人于2016年2月20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并将被告魏玉超名下的荣威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同样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至此,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2016年4月,案外人上海恒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猛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还款协议书,承诺对7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将从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前分8期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魏玉超与恒猛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2017年4月,恒猛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但事先未通知原告。恒猛公司的股东是被告魏玉超、赵占梅。其中被告赵占梅占20%股份。注销清算报告中,两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赵占梅与被告魏玉超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赵占梅同时作为已注销的保证人的股东及借款人被告魏玉超的配偶,应当对被告魏玉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玉超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魏玉超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3%,并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赵占梅对被告魏玉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魏玉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互有借贷往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签署后并未有借款的发生,该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被告魏玉超并不认可。双方之间互有借款往来,在2012-2013年期间,被告魏玉超向案外人奚钢账上划款17.70万元,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日,奚钢向被告魏玉超还款三笔合计8.67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魏玉超划款33.40万元,该笔33.40万元其中有9.03万元是还款被告魏玉超,剩下的24.37万元是被告魏玉超向原告的借款。在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魏玉超划款9.50万元,之后被告魏玉超向原告还款3.60万元。在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7日被告魏玉超共向奚钢的账上划款10.50万元是向原告还款。之后被告魏玉超向奚钢的POS机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6年2月6日胡连法受被告魏玉超的指示向奚钢划款3.50万元,该笔款项是向原告还款。2016年4月27日胡连法向原告划款5.60万元,也是替被告魏玉超还款原告。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上海致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魏玉超的指示向奚钢划款10万元,其中6.10万元是向原告还款,其余是借给原告的钱。其中10.50万元在另案中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是利息,但是被告魏玉超认为是还款,另案被告魏玉超已经撤诉。上述款项得出原告还尚欠被告魏玉超款项38,300元。
被告赵占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上海临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奚钢变更为严海燕。
另查明,被告魏玉超与被告赵占梅系夫妻,魏婷婷系被告魏玉超与被告赵占梅之女。
2016年2月20日,魏婷婷代表被告魏玉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划款方式为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魏玉超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担保为以被告魏玉超名下荣威CSA725CAA-DL轿车一辆作为抵押。
2016年2月26日,魏婷婷代表被告魏玉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划款方式为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魏玉超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担保为以被告魏玉超名下甲板货船一艘提供担保。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前提下获得“3000t自航式驳船宏远1098”运输合同下发工程款项的优先处置及追回本息权。
2016年4月8日,被告魏玉超出具一份《全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在外地工作原因一时无法脱身,现全权委托魏婷婷代本人签注有关还款计划并合同时代表公司进行担保。当月,魏婷婷代表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了实现对借款人以下还款有一个保证,现由恒猛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将于2016年11月26日前分8次,全数履行被担保人之债务。据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分期还款计划:2016年4月26日还56,000元、同年5月26日还128,000元、同年6月26日还124,000元、同年7月26日还120,000元、同年8月26日还116,000元、同年9月26日还112,000元、同年10月26日还108,000元、同年11月26日还104,000元。保证人申明:我方保证按上述还款日期将还款资金存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并还款;我方保证按照《担保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若借款人无能力归还贷款,则将《借款合同》上的抵押物进行回收;三、《担保还款计划书》是《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编号:XXXXXXXXXXX)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若违约,保证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恒猛公司股东为被告魏玉超及被告赵占梅。2017年3月,恒猛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恒猛公司向该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魏玉超、赵占梅在该《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称,出借给被告魏玉超的70万元中515,700元通过银行转账,余款为现金交付。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奚钢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奚钢账户转账3.9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奚钢账户转账2.7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转账33.40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转账9.50万元。此外,2012年10月18日被告魏玉超向奚钢划款67,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魏玉超向奚钢划款11万元是被告魏玉超向奚钢归还以往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28日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划款36,000元与本案无关。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玉超向奚钢划款5,000元是被告魏玉超邀请奚钢考察项目支付的食宿费及机票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魏玉超向奚钢个人账户划款35,000元、同年10月26日划款30,000元、同年11月20日划款5,000元、同年11月27日划款3万元、同年12月17日划款5,000元,共计105,000元均是被告魏玉超还原告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费用。该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8%归还的。对于被告魏玉超主张2016年1月3日向案外人达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及向案外人上浦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与原告无关,不是被告魏玉超在原告处pos机的消费。胡连法2016年2月6日支付奚钢35,00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原告56,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胡连法支付的修车费。魏婷婷通过上海致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致欧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给奚钢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是魏婷婷与奚钢合开咖啡馆的投资款。
此外,审理中,被告魏玉超申请证人魏婷婷(致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连法出庭作证。魏婷婷到庭称,《担保还款计划书》是胡连法带我到原告处签署的,之前还有一份是胡连法草拟的,后来改成我的名字由我签字。2016年10月17日我通过致欧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划款10万元是根据被告魏玉超的要求操作的,划款备注记载的“工资”是我习惯性的操作,并非向原告或奚钢支付工资。我与奚钢合作开咖啡馆是在2016年8月到9月的事情,后来因为分红问题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做下去,没有约定由我投入资金。胡连法到庭称,我曾经是恒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帮助被告魏玉超管理恒猛公司的。《担保还款计划书》是我带魏婷婷到原告处签的。我在2016年2月6日、4月27日支付给奚钢及原告35,000元及56,000元是被告魏玉超指示我替他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全权授权委托书》、《担保还款计划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魏玉超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结合证人魏婷婷、胡连法及原告与被告魏玉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魏婷婷代表被告魏玉超与原告在2016年2月20日、当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与《担保还款计划书》及被告魏玉超为魏婷婷出具的《全权授权委托书》之间相互补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魏玉超已出借70万元的事实。被告魏玉超辩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及其前法定代表人奚钢与被告魏玉超之间存在长期的款项往来,原告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对以往款项往来的结算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此前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及奚钢的划款不应属于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由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出借款项。但原告确认2015年10月14日被告魏玉超向奚钢个人账户划款35,000元、同年10月26日划款30,000元、同年11月20日划款5,000元、同年11月27日划款3万元、同年12月17日划款5,000元,共计105,000元均是被告魏玉超还原告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费用,鉴于原告自认该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8%归还的,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计26,250元[105,000/48%*(48%-36%)]应当冲抵本金。此外,胡连法于2016年4月27日代被告魏玉超支付原告56,000元、魏婷婷通过致欧公司账户代被告魏玉超支付奚钢1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借款合同》及担保还款协议之后。而原告主张56,000元是胡连法支付修车费、10万元是魏婷婷支付投资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56,000元及10万元系被告魏玉超向原告归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被告魏玉超还欠原告本金517,750元(700,000-26,250-56,000-100,000)。被告魏玉超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按照《担保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自2016年6月26日被告魏玉超逾期归还借款后的次日起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并主张利息。鉴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自2014年、2015年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魏玉超系在与被告赵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担保人恒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被告赵占梅作为恒猛公司股东承诺对恒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17,750元;
二、被告魏玉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61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同年10月17日;以51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赵占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临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由被告魏玉超、赵占梅负担9,4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玉超、赵占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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