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临青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万贤友,经理。
原告上海临青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青公司)与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焱、被告琨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临青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临青280号12幢3号通道旁二层房二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162,750元;3、被告按每日89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至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前两年年租金为310,000元,第三年增幅5%即为年租金325,500元,被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未支付租金,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仅欠付租金未付,而且至今未搬离,根据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水电费被告从未欠付过。原告曾向被告催收2018年3月16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但要求续签合同,原告一直未表态。被告在2007年承租系争房屋时曾在系争房屋边上用钢化玻璃搭建了一间小房间及一个通道,2018年7月10日被大桥街道因违章搭建而拆除。如果原告补偿被告拆违损失及经营损失1,500,000元,被告才同意支付2018年3月16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9年4月,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只要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就免除被告租金与使用费,并承诺另外提供两个店面,租金优惠20%,但被告没有同意。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法院递交答辩状称:因原告未明确告知违章建筑被拆除的风险,且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应支付欠付的租金,且对于被告所遭受的生产经营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无法处理,被告会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续签),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房屋作经营茶艺、台球娱乐方面之用,有关证照手续由乙方自办,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租赁房屋的用途,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叁个月月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如甲方不续租,乙方无条件撤离可移动物品,其他装潢设施归甲方;二年内年租金为每年310,000元(月租金为25,833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幅度为5%;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乙方应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甲方预付首期三个月的租金,并与以后每一期(每期为三个月)的开始前一个月的5号至10号向甲方财务科预付租金,甲方受到后开具收据(如乙方需税务发票,由甲方开具应交税收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乙方需承担日计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十五天,否则视乙方根本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当年一个月的租金),并终止本合同清场,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条件搬离;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的,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若押金不足一个月月租金的,乙方应在7天内予以补足,逾期补足的,乙方须承担日计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条件搬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
审理中,双方确认:一、关于租金、押金的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押金25,833元、2018年3月15日之前的系争房屋的租金;二、关于系争房屋边上搭建建筑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系争房屋边上搭建的建筑(一间小房间及一个通道)系被告在2007年搭建,并于2018年7月被相关部门拆除。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环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懋公司)拍得上海市杨浦临青路XXX号01-13幢全幢厂房,土地面积9889平方米(划拨土地),总价60,500,000元。2012年9月15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与环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受让给环懋公司,转让价格为60,500,000元。2019年3月18日,环懋公司取得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产权证。2019年7月,环懋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同意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由临青公司出租给琨厦公司,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再查明,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临青路XXX号存在违法建筑,2018年6月17日前,请搭建使用违法建筑的业主、经营者、使用者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搬离,并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拆除或与其未拆除违法建筑的,区相关部门将代为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2018年7月大桥街道拆违,将被告2007年搭建的小房子及一个通道拆除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续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按约支付租金系其应尽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于2007年在系争房屋边上搭建的小房间和一个通道,因系违章搭建于2018年7月被相关部门拆除,影响其经营,并以原告赔偿其损失作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之意见,本院认为,出租人虽然理应提供正常使用的房屋,但被告提及的搭建建筑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自行搭建的,对其存在被相关部门拆除的风险理应明知,故被告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作为出租人对系争房屋的状态理应知晓、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的确对系争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系争房屋现状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与房屋占有使用费之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临青280号12幢3号通道旁二层房二楼房屋;
二、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临青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租金140,000元;
三、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535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临青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至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计3894元,由被告上海琨厦电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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