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丹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于蓝,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丹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依公司)与被告沈于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丹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陈江,被告沈于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于蓝赔偿车车辆维修费等66,7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以18.7万元购得别克陆尊系列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沪LKXX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被告曾是原告的驾驶员,被连人带车(系争车辆)派至原告指定的公司负责各种人员用车,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被告一直占用系争车辆不予返还原告。因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19年初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8日,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被告将系争车辆、钥匙、行驶证归还了原告。双方当场对系争车辆的现状予以了视频取证。原告初步发现车辆已经无法正常启动、内饰经日晒全部氧化、外观油漆龟裂。四轮爆裂、底盘生锈,行驶证的年检时间只到2017年5月。
原告认为,本案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劳动关系结束后占用系争车辆至2019年3月28日。因被告使用管理不善给车辆造成严重损坏,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恢复车辆完好并可正常行驶,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些损失系被告所致,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沈于蓝辩称,本人于2007年4月至2016年8月31日在原告处任驾驶员,连人带车派至其他公司用车,后其他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租车业务。2016年9月,原告与本人结了工资等费用,当时本人提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障及公积金,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原告称不可能为本人缴纳费用,原告车也未拿就走了。后本人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双方的劳动争议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才终结。
后原告又提起仲裁要求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仲裁只支持了车辆返还,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于2018年5月7日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从未有办公场所,故本人无法将车交到原告公司,本人于2018年5月10日,用短信通知原告至本人处交车,但原告也拒绝交接。
系争车辆维修系原告单方委托,维修损失与本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迟迟不履行为本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致本人付出了替原告保管车辆的劳动,应有权力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停车费及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车辆(别克陆尊商务车,车牌号沪LKXXXX)所有权人系丹依公司。沈于蓝于2008年8月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与丹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驾驶员工作。系争车辆系沈于蓝在丹依公司在职期间丹依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
沈于蓝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与丹依公司的劳动仲裁,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于2018年5月7日生效。因沈于蓝在离职后未将系车车辆归还丹依公司,丹依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提起仲裁,要求沈于蓝返还系争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1月30日仲裁裁定沈于蓝应返还系争车辆、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丹依公司不服裁决,曾提起诉讼,于2018年5月7日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系争车辆自2016年8月31日沈于蓝离职后,仍在沈于蓝处,自2017年5月起未作车辆年检。
丹依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沈于蓝返还系争车辆。2019年3月28日,在执行法官主持下,沈于蓝在本院将系争车辆及行驶证等交还丹依公司。交付当日丹依公司提出系争车辆验车时间到2017年5月,之后未验车,另车辆无法发动、全部氧化、外观油漆均开裂、四个轮胎全部裂开、底盘生锈剥落。对此,法院告知双方可对车辆现状进行拍摄取证,另案解决。沈于蓝答复现在就去拍视频。
2019年4月28日至5月12日,丹依公司将系争车辆送至上海高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结算金额为66,790元(含拖车费400元及违章罚款200元)并出具相应维修费发票。
审理中,沈于蓝称自2016年8月31日结束与丹依公司劳动关系后,系争车辆就停在其居住新村的车棚里,2018年5月之后就从车棚里移至小区露天,期间未使用或移动过车辆、也未将车辆送去年检,因为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保管车辆。被告要将系争车辆交还原告,是原告拒绝接收。执行交付车辆时,因断电无法发动车辆,由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法院交给原告的。
对此,丹依公司称并未拒绝接收车辆,因车辆长期放在被告处,基于对车况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还至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但被告一直未将车辆还至原告指定的地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执行询问笔录、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沪LKXXXX车辆所有人是丹依公司,沈于蓝在与丹依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继续占有丹依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且在占有期间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车辆已进行维修,沈于蓝理应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丹依公司。对丹依公司要求沈于蓝赔偿车辆维修费66,79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沈于蓝抗辩系争车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存在受损,首先,沈于蓝对此未举证:其次,按常理如果当时车辆已受损沈于蓝更应即时将车辆交还以便止损,而不是继续占有车辆让损失扩大,故对沈于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沈于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丹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6,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元,由沈于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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