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丹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王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再青,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海丹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再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丹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4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0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向原告订货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40/2定型产品2吨、40/2产品1吨,合计金额为46,8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有光40/2产品2吨,金额为31,2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40/3(s)及20/2(s)产品各1吨,合计金额为29,4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有光40/3倒好筒产品2吨,金额为31,2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有光40/2定型产品3吨,金额为46,200元。货款累计为184,800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货物配送至被告处且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7,400元货款,剩余货款107,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5份。其中2015年10月10日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单价1元/吨、合计金额2元是笔误,从2015年10月26日销售单上记载的应收账款138,600元,可以推断出2015年10月10日销售的货物的单价为15,600元/吨,合计金额为31,200元,此单价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被告楼再青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40/2定型产品2吨、40/2产品1吨,每吨15,600元,合计金额为46,8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有光40/2产品2吨,每吨15,600元,合计金额为31,2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40/3(s)及20/2(s)产品各1吨,其中40/3(s)每吨15,600元,20/2(s)每吨13,800元,合计金额为29,4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有光40/3倒好筒产品2吨,每吨15,600元,合计金额为31,2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有光40/2定型产品3吨,每吨15,400元,合计金额为46,200元。货款累计为184,800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货物配送至被告处,被告也在五份销售单上分别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支付了货款77,400元,剩余107,4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买卖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购向被告送货五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每一份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现被告仅支付了77,400元货款,还剩余107,40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多次,但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丹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00元;
二、被告楼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丹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0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楼再青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李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