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丹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亦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丹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禹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驰公司申请再审称,容禹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瑜注册了多家公司使用了其快递服务,应支付相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丹驰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仅仅提供自行制作的清单,无法看出该清单中的快递系容禹恒公司委托其所寄送。由于丹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丹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丹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丹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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