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革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鲁贵,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华松,未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欣,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冯拥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屠鲁贵、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鲁贵、被告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一个月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2、要求被告屠鲁贵、被告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1,780元;3、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5,78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屠鲁贵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区域内追尾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6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鲁贵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事发时,沪AFXXXX6小型轿车车辆租赁于案外人孟某某,月租金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事发时,孟某某将沪AFXXXX6车辆借给徐某某驾驶。2018年2月2日,孟某某将沪AFXXXX6车辆退还给原告公司。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6,2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16,2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再次将车辆交由孟某某使用,但发现车辆仍未修理好,故原告为解决车辆故障,多次将车辆返厂修理,分别于2018年3月6日修理车辆并支付维修费1,14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车辆维修费715元,2018年4月18日维修车辆,2018年6月10日支付车辆修理费3,577元。孟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沪AFXXXX6小型轿车进行市场贬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沪AFXXXX6上汽荣威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39,523元。原告认为其车辆自2017年7月购入至事发之日,不足8个月,且该车辆系新能源车辆,本起事故对车辆的性能及市场价值造成严重贬值。另查明,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屠鲁贵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前期已定损的车辆维修费用已赔付原告,后期出现相关问题,该责任应由修理机构承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租赁费用要求提供合同原件及相关费用凭证,且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屠鲁贵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区域内追尾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6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鲁贵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事发时,沪AFXXXX6小型轿车车辆租赁于案外人孟某某,月租金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事发时,孟某某将沪AFXXXX6车辆借给徐某某驾驶。2018年2月2日,孟某某将沪AFXXXX6车辆退还给原告公司。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6,2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16,2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再次将车辆交由孟某某使用,但发现车辆仍未修理好,故原告为解决车辆故障,多次将车辆返厂修理,分别于2018年3月6日修理车辆并支付维修费1,14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车辆维修费715元,2018年4月18日维修车辆,2018年6月10日支付车辆修理费3,577元。孟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沪AFXXXX6小型轿车进行市场贬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沪AFXXXX6上汽荣威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39,523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为案外人王东连所有,并挂靠于被告汽车公司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沪AFXXXX6车辆进行贬损价值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FXXXX6车辆于2018年2月1日交通事故后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AFXXXX6车辆贬损价值在2018年2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21,78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已缴付)。
另,孟某某与原告一致表示,《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日终止,孟某某亦未向原告支付2月份租车费用。孟某某还表示,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再向各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屠鲁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徐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屠鲁贵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汽车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屠鲁贵承担,被告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屠鲁贵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于2018年2月1日发生事故受损后,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于2018年2月15日修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定损金额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已于2018年2月15日修理完善。至于原告主张后续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修理系因本起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实际是停运损失,因本起事故,原告无法为承租人继续提供租车服务,原告与孟某某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日终止,原告确实丧失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车辆的维修期间,酌定租金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屠鲁贵承担,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屠鲁贵、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元;
二、被告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屠鲁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计319.50元,由原告上海为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4.50元,被告屠鲁贵与被告上海佑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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