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春彩展览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白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立,男。
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三春彩展览道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419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固化剂等产品,合计货款194,811.50元,被告已支付152,392.50元,尚欠货款42,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三春彩展览道具有限公司辩称,送货金额和送货单不同,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所以原告诉请金额不对。而且被告有退货,原告没有计算进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2017年11月6日编号XXXXXXX提货对账单。被告提交了证据:1、2018年7月10日送货单(退货单);2、提货对账单;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被告自行制作的开票金额、付款金额、实际收货金额、退货金额、未付货款金额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均已经抵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并无此份提货对账单,没有收货入库,鉴于提货对账单上的收货人已不在被告任职,被告不承认这份提货对账单的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是公司经办人写的,但是并没有实际退货,这张纸应该是撕掉了,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遗漏了部分提货对账单,而且被告一次性支付发票项下的67,489.50元,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1月26日的发票项下被告遗漏了一张金额11,787元的提货对账单,原告已当庭举证,所以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对被告清单中的收货金额当中编号2、3认可,其余两项不认可,对于退货金额,未付货款金额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告收货人盖章签字,无法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固化剂等产品,合计货款194,811.50元,被告已支付152,392.50元,尚欠原告货款42,41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42,41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41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对。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四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7年7月17日67,489.50元、2017年9月18日37,787元、2017年10月29日32,116元、2018年1月26日57,419元,合计194,811.50元。再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已支付152,392.50元,而且其中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了67,489.50元,这与第一张发票金额相吻合,故被告辩称第一张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金额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第四张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金额不符,对此原告已提供了2017年11月6日编号XXXXXXX提货对账单,依据该份编号XXXXXXX提货对账单,可以证明第四张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金额是相一致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19元。
2、关于被告主张的退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无原告方盖章签字,原告对退货亦不认可,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退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退货主张难以采信。故被告主张已退货15,502.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春彩展览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2,419元;
二、被告苏州三春彩展览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丽好涂料有限公司以42,41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苏州三春彩展览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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