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5,0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至6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原料ABSPA-756S、ABSPA-746H、ABSPA-757K、ABSPA-727、ABSPA-747、ABSPA-777D、HIPSPH-88、HIPSPH-888G共计83吨,金额为1,361,55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完毕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上海某2有限公司采购单》9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原料等,前述合同总金额计1,361,550元。该些采购单第七条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包括逾期交货、质量问题)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受损失方的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另提供上海某2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总货款1,000,000元,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共计35,070元。审理中,原告亦自认针对涉案采购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61,55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某2有限公司采购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5,0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07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计7,057.50元,由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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