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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鹃,女。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
  
  原告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二审维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电机学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鹃、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4,247元,并以404,247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XXX号的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签订保温、防水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方式及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针对原告的项目工程一一出具了结算表,防水工程实结金额790,666元、保温工程实结金额1,660,047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006,933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支付原告至总价的95%,尚有5%质量保修金,现时间已经完全超过合同约定。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针对该项目没有实际负责人为由推迟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首先,根据原、被告合同第5.4条,“待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支付至乙方所承包总价的95%,留5%保修时间按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承包合同执行”,被告认为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尚未完成,86%—95%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6.3条约定,现在工程还是质保期内,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述称,上述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也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远大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就上海电机学院临港小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的保温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4.1约定:“分包方式: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第5.1条约定:“月进度款发放:乙方在每月31日之前向项目部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经甲方复核,月进度款额按甲方审核之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款的60%进行发放。”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所承包总价的85%,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支付至乙方所承包总价的95%,留5%保修时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承包合同执行。”第6.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量结算总价5%。”第6.2条约定:“乙方出具工程质量承诺书,承诺在保修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做到随时到场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第6.3条:“工程质量保修期:保温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第7.2.1条约定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5日开工至2014年8月5日竣工,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开工具体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确认保温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1,660,04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55,8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浦卫建项发字(2015)第N0226号《关于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核意见》,载明就系争工程,经现场审核,基本符合卫生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高层学生公园(除桩基)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9,720,833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我公司承接贵单位建设的临港小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除桩基)施工工程,2014年12月已验收并交房。2017年6月26日贵单位委托的审价部门已完成结算审计。根据合同条款,贵单位应支付至审定价款的100%(涵质量保证金5%)。截止2018年2月26日该项目尚有10%工程款为支付我司,而我司该项目也有部分分包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已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0%。
  上述事实,由《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工程审价审定单、《关于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核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了《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已经完成系争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于系争的保温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660,047.67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255,800元不持异议,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04,247元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第5.4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所承包总价的85%,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支付至乙方所承包总价的95%,留5%保修时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承包合同执行。”如何理解。原告认为该条中的“结算完成”就是指被告和第三人的工程价款总额确定下来,此时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该条中的“结算完成”应是指第三人支付完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及一般常识,所谓结算,即是指工程总价款的确定,现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已经完成结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且表示其向被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到90%,而且系争工程保修期也已经届满,被告再行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4,247元以及利息(以404,2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3.71元,减半收取计3,861.86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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