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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燕萍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燕萍,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燕萍、一审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举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乐燕萍与公司原高管勾结而进行的虚假诉讼。2018年8月公司在委托审计时发现,所谓的华东医院项目根本不存在,其他三家医院的项目亦非乐燕萍经办。原审法院未查清“奖金清单”的内容,仅凭乐燕萍提供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奖金清单”作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举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举联公司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期间,从未对乐燕萍提供的奖金清单提出过异议,仅是认为乐燕萍系与悦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悦才公司派遣到举联公司工作,故其工资奖金应由悦才公司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举联公司、乐燕萍、悦才公司约定乐燕萍在职期间的奖金由悦才公司支付,或举联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悦才公司。为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举联公司应支付乐燕萍奖金人民币74625元,于法有据。另,劳动仲裁后系举联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公司亦派出律师参加诉讼,故举联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本院难以采信。举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田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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