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玉,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周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举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举联公司无需支付陈周玉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周玉的月工资标准从6,000元调整至7,000元,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举联公司公章而擅自伪造调薪单,该调薪单上没有任何领导的签字,劳务派遣单位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并不知情。陈周玉陈述工资调整已经陈骋同意,经举联公司核实,无此员工。陈周玉明知举联公司原总经理王彩虹有应收账款未回收,但陈周玉利用其掌握办理人事退工手续的U盾的便利,擅自给王彩虹办理退工手续,导致举联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陈周玉系举联公司人事负责人,其未对公司员工进行考勤,且员工离职时无工作移交记录,亦导致举联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陈周玉书面辩称,其月工资标准自2017年8月1日由举联公司根据《员工薪酬调整协议》而自6,000元调整至7,000元,其本人并无擅自调整工资的行为。举联公司指称的“私自办理高管退工”“考勤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据举联公司与陈周玉于2018年7月4日签署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保密协议》所载,举联公司与陈周玉终止劳动关系,举联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周玉工资37,902.60元。上述协议的签署应视为举联公司在该日认可陈周玉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举联公司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是其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故一再拖延时间,拒绝支付欠付工资。
陈周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举联公司支付陈周玉违约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举联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举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周玉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联公司称陈周玉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月工资标准由6,000元调整至7,000元,又称陈周玉擅自为王彩虹办理退工手续、担任公司人事期间未对员工进行考勤,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然举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联公司与陈周玉所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举联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向陈周玉支付欠付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举联公司向陈周玉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举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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