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久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和波,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上海久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周和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周和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业已生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久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久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制氧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久圣牌制氧机(型号BY-10)一台,总金额17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制氧机款17万元的欠条一份。,然,被告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周和波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氧机后,在调试机器时不知何种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经与原告协商退货事宜,因该设备在非洲安哥拉,一直无法运回来,但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周和波对辩称的已解除买卖合同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用制氧机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未支付,应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解除买卖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和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和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顾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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