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久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777号11层C室。
法定代表人:陈佳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天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久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久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月专用办公室使用费为17,850元,每月基础服务费为3,150元,保证金为63,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9年6月底开始,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均未予解决。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初即离场,不再提供服务,原告与产权人于2019年7月31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因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认为合同未解除,我方未收到单方解除的书面凭证,收到诉状副本后才知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且原告并未搬离涉案房屋、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表述的自2019年7月始被告即不能正常提供服务与事实不符,确实存在两次持续2个小时停电的情况,但对原告专用使用的面积未产生影响,大堂接待、会议室、接见沙发等都是固定资产,均可以正常使用,平时用微信联系的对接人仍可以联系。2.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即便要退还保证金,也应扣除免租期折算的13,125元,免租期折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4个月,免租期为两个月,一个月已经实际履行,若按照原告说法,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合同仅履行了十四分之三,相应的两个月免租期也只能享有3/8个月的免租期,但原告实际享有了5月份整个月的免租利益,即实际多享有了5/8的免租利益,即保证金中应扣除21,000元乘以5/8=13,125元。3.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租赁期第一个月、最后一个月为免租期;每月专用办公室使用费为17,850元,每月基础服务费为3,150元,乙方应在前一个月的25日前预付下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和每月基础服务费,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应及时开具发票给乙方;保证金为6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63,000元,并支付使用费(即租金)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故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3,000元。现因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上海瑞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崇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后,后续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与瑞崇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并于当日搬离、返还了涉案房屋。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上述事项,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目前被告与瑞崇公司的租赁纠纷尚在仲裁中。2.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函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公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的《公告》各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系被告原因,瑞崇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2019年6月27日发函给租户,以断水断电的方式要求租户与瑞崇公司签约或迁出办公,直至2019年7月5日多次向租户发函。被告已于2019年7月明确不履行合同,将包含原告在内的租户转给瑞崇公司。另,2019年7月15日涉案房屋存在停水停电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可2019年7月8日的函件及2019年7月19日的《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7月17日的《公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表示函件反映了被告与案外人瑞崇公司的纠纷系瑞崇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公告》反映了被告积极与瑞崇公司沟通解决方案,目的是保护原告对办公室的实际使用,事实上也因为被告的积极沟通,停水停电的情况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解决,未对原告使用办公室产生实际影响。3.原告提供其与瑞崇公司签订的《中国人寿金融中心办公楼使用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瑞崇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意向书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合同本身来讲,只是意向书,且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后续待被告与瑞崇公司的仲裁结果出来后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仅为意向书,且未看到原告实际支付租金/服务费的凭证。4.原告提供2019年6月27日、7月31日瑞崇公司向全体租户发送的两份《公函》、案外人1022室租户整理的停水情况一份、案外人上海马科维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瑞崇公司已于2019年6月27日与被告解约,且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17日、18日停水停电,并于2019年7月初开始梯控、取消门禁,原告无奈才与瑞崇公司签订意向书,上海马科维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仅与瑞崇公司签订意向书,未签订正式合同,但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租金给瑞崇公司。被告表示该组证据均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确认2019年7月15日及7月16日发生过短暂性断电,经被告与瑞崇公司沟通,后面未发生断电情况,2019年7月至今,微波炉等均可以正常使用,专用办公室使用费及基础服务费即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大厅固定设施的使用费用。原告则认为涉案房屋为共享型办公室,会客室、大厅、打印室等都需要人员配备,同时需要被告提供卫生清理等服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已于2019年7月初退场,无法提供正常服务,如果要返还免租期收益,也应与7月份应返还租金予以抵扣完毕。瑞崇公司自2019年7月即不允许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工作人员进出涉案房屋受到限制,后续原告与瑞崇公司签订意向书才得以进出涉案房屋。5.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同意调整为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对解除的原因及保证金是否返还发生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与案外人瑞崇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权益未能完全实现,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出租方理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要求抵扣免租利益13,125元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久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63,000元;
二、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计688.50元,由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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