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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意广告有限公司与懿炎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久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乃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懿炎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红。
  第三人: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忠伟。
  原告上海久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意公司)与被告懿炎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炎公司,原上海壹蓝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7日追加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懿炎公司、第三人尚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被告在(2017)沪仲案字第1886号及(2017)沪仲案字第1888号裁决书中对第三人的债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友好的合作伙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八埭头滨江园道旗广告发布合同》《八埭头滨江园交通指示牌安装及发布工程广告发布合同》中合同债权总额的100%及相关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并通知了第三人。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裁决并于12月22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886号和(2017)沪仲案字第1887号裁决书。因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执行案中的债权又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第三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欲依法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懿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2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两次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经被告向第三人提出仲裁并申请执行后,被告又将在两执行案件中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次转让均通知了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均及于第三人。原告已受让了被告在两案执行案件中对第三人的权利,故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久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懿炎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被告懿炎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在(2017)沪仲案字第1886号及(2017)沪仲案字第1888号裁决书中对第三人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债权属于原告上海久意广告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  飞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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