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
被告:张冬保,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秋群。
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冬保、第三人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檬,被告张冬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605.25元;3、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66.02元;4、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39.17元;5、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虽然2017年5月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合作,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既未对被告进行过劳动或人事上的管理,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冬保辩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至第三人处,担任快递业务员工作,2017年5月20日起由原告接收了第三人所有的业务及人员,故被告认为原、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除了过年期间放假7天,其余时间天天工作,但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工作地点在室外,但原告未支付被告高温津贴。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同第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17年5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第三人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从事申通快递配送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在职期间,接受案外人吴某某的管理,工资由案外人吴和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银行明细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843.67元。原告负责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申通快递费用收付,并为吴某某、吴和健两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的材料显示,吴某某系原告副总经理,吴和健系原告业务经理。
又经查,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夏季高温津贴。
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2,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00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50元、2018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605.25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66.02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39.17元、2018年6月至9月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其同申通快递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原告使用申通快递的品牌发送快递,申通快递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并同原告结算快递面单费。原告财务自行结算,商户网点自行管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第三人曾是申通快递罗泾地区的特许经营商,但因该网点问题多,第三人经营不善,故申通快递公司指定原告来入驻,接手罗泾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当时,原告是以与第三人合作的关系而入驻罗泾地区,把所有的业务从第三人处承接过来,第三人处的管理人员派到原告处来管理第三人原来的员工,原告不再和第三人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参股,至今未完全退出罗泾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据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同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劳动合同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原告接管了第三人的业务后,快递的推广业务均由原告来进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仅有房屋转租关系而无代发工资、代收账款的关系。被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由于乙方(被告)是承包经营,乙方同意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的工作方法,故乙方在休息日取送件无权要求甲方(原告)支付加班费,但在法定节假日甲方要求乙方工作时按正常工作效力计算乙方工作量并支付三倍加班工资。”
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和原告同申通快递总部之间均是加盟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20日起,罗泾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均由原告接收管理,第三人退出,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变更。正因第三人经营不佳,故原告进入罗泾地区作为申通快递的加盟商。但因为房屋的租期还未到,所以第三人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的劳动地点和劳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但因两家公司更替了,所以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接。吴某某和吴和健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实际工作中也受该两人的管理。据此,被告提交了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快递员APP截屏、“微快递详单”及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对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和吴和健均是第三人的员工,派驻到原告处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快递员APP截屏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快递详单”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同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而是主张被告同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并主张吴某某、吴和健系第三人的员工而派驻到原告公司工作。根据原告为吴某某、吴和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及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材料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确认吴某某和吴和健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原告发放,且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称原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入驻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开展申通快递业务,被告亦称自该日起受原告的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调解,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3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原告认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被告称其除过年放假7天外,其余每天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表示不清楚,因被告的职务是快递员,派发快递的时间可自由支配,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发放。虽之后劳动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但被告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4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66.0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不迟于2017年6月20日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调解,故被告主张2018年3月19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8年5月20日起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539.71元。
被告的工作岗位系快递员,所在岗位属于露天作业,符合享受夏季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冬保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冬保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66.02元;
三、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冬保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39.71元;
四、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冬保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800元;
五、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冬保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605.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上海久木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冬保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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