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久石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熊时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姣,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洁,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上海久石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石红公司)与被告凌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石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姣到庭参加诉讼。凌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石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洁向久石红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355,000元;2.判令凌洁向久石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久石红公司与凌洁于2016年4月签订《久石红红酒珠宝会所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凌洁享有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号太原别墅X号楼XXX室及4楼小办公室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凌洁须按月向久石红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6,400元、车位费300元及水电煤等相关费用,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保持同等条件继续履行至2018年5月29日。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后因凌洁拖欠场地使用费,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签署《还款计划》,确认凌洁拖欠场地使用费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然凌洁并未按约履行。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交接书》,确认如凌洁未在2018年6月6日前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355,000元,则久石红公司有权收回场地,并有权处置场地内所有封存物品。经多次催告,凌洁仍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凌洁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凌洁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4月22日,共计欠款40万元,久石红公司垫付三笔运营费用(如以下详细费用):1、截止2017年7月31日,24万元。2、截止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24万元。3、截止2018年4月至5月(月底),6万元。目前已结欠款14万元,收款方为久石红公司。已结款项如下:1、截止2017年11月,9万元。2、截止2018年4月22日,5万元。剩余欠款40万元,最晚还款日为2018年5月5日。1、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计划还款10万元。2、剩余部分将于5月5日结清欠款。
后,凌洁作为交付方(甲方)与久石红公司作为交接方(乙方)签订《交接书》,主要内容为:交付项目:太原路XXX号太原别墅X号楼XXX室、4F小办公室场地(包含封存场地目前放置所有物品)。交付时间:2018年5月29日19:00。附加:1、如甲方于2018年6月6日前付清拖欠乙方场地费用35.5万元,乙方同意与甲方重新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并归还场地所有封存物品。2、如甲方未能如期履行上述之条款1,乙方将收回场地,并有权处置以上所有物品。3、场地交付后,甲方所拖欠乙方场地费用35.5万元的款项,乙方保留另案处理之权利。4、甲方承诺在2018年5月29日场地交付前,和本场地有关所有个人合作、债务等问题由甲方自己承担。
审理中,久石红公司为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提供《久石红红酒珠宝会所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久石红公司,乙方:凌洁。甲乙双方以一年为期限独立运营,运营期间自负盈亏。甲方负责运营三楼的茶室和西式面包以及四楼包房加阳台。乙方负责运营二楼及外面的阳台。甲方的办公室设立在三楼,乙方的办公室设立在四楼带密码锁的房间。独立运营期间甲乙双方不能互相干涉。乙方需在每月25号支付下个月的场地使用费“26,400元”(手写涂改了原打印内容“24000元”)及“车位费300元”(系手写添加)水电煤等相关费用(以实际账单为准),交给甲方。“合作期限”(手写涂改了原打印内容“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致”)从“2016”(手写涂改原打印内容“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手写涂改原打印内容“2016”)年4月30日止。备注:押金共计52,800元,补差价4,800元(该备注系手写部分)。该合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久石红公司在合作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凌洁在合作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
审理中,久石红公司表示,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凌洁在合作协议上修改租赁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实租赁至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29日久石红公司与凌洁就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
审理中,久石红公司表示,凌洁拖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共8个月的租金及水电煤、车位费共计24万元、拖欠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共8个月的租金及水电煤、车位费共计24万元、拖欠2018年4月、5月两个月的租金及水电煤、车位费共计6万元。上述共计54万元,扣除2018年4月22日凌洁已支付的14万元以及2018年5月29日凌洁已支付的45,000元,凌洁还欠久石红公司355,000元。
审理中,久石红公司表示由于2018年5月29日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故事实上2018年5月29日双方租赁关系解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合作协议、还款计划、交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久石红公司表示凌洁曾支付过保证金52,800元,因凌洁提前退租,还欠付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保证金由久石红公司没收。
本院认为,久石红公司与凌洁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计划以及交接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从上述证据中,亦可看出,久石红公司与凌洁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现久石红公司陈述2018年5月29日收回房屋,并认为在该日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久石红公司上述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久石红公司关于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的意见,确认久石红公司与凌洁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
关于久石红公司提出的场地使用费的诉请,根据还款计划及交接书,凌洁确认欠付久石红公司35.5万元,再根据久石红公司对于欠付款项组成的表述,实际该35.5万元包含租金、停车费以及水电煤费,故本院认为该欠付35.5万元的性质并非场地使用费而应为租金、停车费以及水电煤费。故凌洁应支付久石红公司35.5万元的租金、停车费及水电煤费。
关于久石红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久石红公司该诉请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凌洁确实欠付35.5万元,久石红公司亦存在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久石红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另外,关于保证金,由于凌洁并未到庭确认,故本院对该保证金不予处理。凌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久石红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停车费及水电煤费共计355,000元;
二、凌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海久石红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凌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立红
书记员:杨 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