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蔡斌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谢昌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被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被告及反诉原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其实际返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XXX号(双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租金的双倍标准即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60.5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17,330元、每日3,911元为标准)1,247,609元可在诉请中抵扣。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407,963元,每两年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为一期,原告应于每期租金到期之日前15天交付被告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日内支付下一期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转租他人,原告提起相应诉讼,该案经普陀区法院审理,作出《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9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等的判决内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以上部分判决内容的判决结果。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转租他人、收取相应租金,因此,原告不得已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去年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被告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在整个租赁过程中,被告是守约方,原告是违约方,另外,在之前的案件中,虽双方涉诉,但被告依然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依然未按约交付被告发票,并阻碍被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阻碍被告从次承租人处收取租金,致被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反诉原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应收租金而未收取产生的利息损失81,679.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反诉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租期内,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于他人。2018年12月,反诉被告擅自通知次承租人,要求其停止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并擅自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和次承租人的正常经营,次承租人遂停止向我方支付租金,导致我方产生未能收取租金的利息损失,反诉被告负有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31日,原告对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的转租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3218号一审判决,部分判决内容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9日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后被告提起上诉,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维持上述部分判决内容的终审判决。
二、上述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部分事实内容如下:“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面积162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前两年年租金为1,407,963元,每两年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到期日前15天原告交付被告发票,被告收票后5日内完成后一期的租金支付。”“双方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支付房租,现已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另外,《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占用涉案房屋的,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和逾期占用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同意转租确认书》,原告同意被告将部分涉案房屋转租于他人。承租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于案外人,并收取租金。
四、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各租户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已作出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限期搬离的判决内容,有续租的租户于2018年12月12日之前与原告联系续租事宜,逾期未联系,视为放弃续租,应限期搬离。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各租户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1月起各租户应缴纳的水电费由原告统一收取;强烈建议各租户即日起暂停向被告支付租金,直至二审案件结束;案件结束后,原告根据最终判决结果,与各租户沟通处理房租等问题。2019年2月11日,原告出具《关于断水断电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欠付原告部分水电费、房租等款项,原告决定自2019年2月13日起对涉案房屋进行断水断电。被告表示,原告至少有两三次断水断电;原告表示,只有一次停电,没有停水,持续一小时左右。
五、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部分次承租人分别出具《房租缴款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催缴租金、物业费。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未再支付;涉案房屋现处于被告转租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在前案之诉中,该《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于2018年2月9日解除,因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前案已就被告限期搬离涉案房屋作出了判决,且判决于2019年8月2日生效,因此,本案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为前案判决中被告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的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金额标准,鉴于被告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鉴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反诉被告所张贴《通知》、《关于断水断电的通知》等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反诉原告据此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未收取部分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良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XXX号(双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888,191元(按每月人民币118,000元为标准,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47,609元已予抵扣);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3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66.75元,由被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20.9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仰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陈依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