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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义康建材经营部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义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胡桂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海义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义康经营部)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496,638.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50,485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未支付款项的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由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其中包括奉贤南桥佳兆业8号项目【详细送货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钜庭路99弄近南亭公路】。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核算后,双方签订《欠款明细》一份,该《欠款明细》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明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材料总金额为611,638元;且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496,63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欠款明细》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并且如果未按约定日期付款,需要按照日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在已无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诉诸法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陆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双方签订《欠款明细》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款共计611,638元,尚欠496,638元,并约定最后支付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若未按约付款,需按日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5月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欠款明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供货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欠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现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义康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96,638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义康建材经营部以人民币496,63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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