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之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上海之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刘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之内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署《斐讯品牌京东与苏宁平台内容营销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京东与苏宁平台撰写、发布文章,实现内容营销,服务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费用为80,000元,按月结算,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3月至6月原告完全执行了合约内容并向被告提交了结案报告;被告支付了3月、4月的费用;6月11日原告开具了5月应付款的相应发票并提交给了被告,6月应付款的发票暂未开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斐讯电商618购物节线上传播合同》(简称618合同),约定原告为京东斐讯官方旗舰店618购物节活动进行线上宣传,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费用3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5,000元,服务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报告,经验收合格后,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10日内支付余款2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完全执行了合约内容并向被告提交了结案报告,7月10日开具相应发票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涉诉。
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签署服务合同及618合同,原告提供了3-5月京东&苏宁平台内容营销总结及斐讯电商618购物节推广总结报告。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2018年6月关于服务合同的工作成果总结,且因双方另签署了618合同,原告在2018年6月所作的工作都在该618合同的工作范围内,原告也仅提供了618购物节推广总结报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工作内容要求被告支付两笔费用的请求不合理,不认可2018年6月的服务费。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尚未支付款项为2018年5月服务费80,000元及618合同尾款2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署《斐讯品牌京东与苏宁平台内容营销服务合同》(即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推广服务,服务要求为为斐讯在京东与苏宁平台撰写与发布文章,实现内容营销;被告制定原告发布的广告、文字版本、长度、规划和广告、文字的发布网站、频道、栏目、页面、位置及发布形式、时段、次数、期间等详细内容见附件,附件内容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服务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费用为960,000元,月付80,000元,每个自然月8号之前,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核对上一个月的数据及结算金额,核对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款项。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联系人为徐伟,广告内容、素材等资料通过后缀为wei03.xu@phicom.com的电子邮箱进行传递。《2018年斐讯电商京东平台内容营销规划》、《2018年斐讯电商苏宁平台内容营销规划》作为合同附件,列明了京东平台和苏宁平台相关的营销内容。
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署《斐讯电商618购物节线上传播》(即61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推广服务,服务要求为为京东斐讯官方旗舰店618购物节活动进行线上宣传;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指定原告制作并发布的详细内容见附件《斐讯电商618购物节线上传播报价单》,附件内容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服务费为35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项目总额的30%计105,000元;原告应于网络推广服务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工作总结报告,经被告验收完成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70%计245,000元。《报价单》为618合同的附件。618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为徐伟,广告内容、素材等资料通过后缀为phicom.com的电子邮箱进行传递。
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90,000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5,000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人员向被告方yuyan.chen@XXXXXXX.com等邮箱发送邮件,并抄送wei03.xu@XXXXXXX.com等邮箱。邮件正文为“附件为斐讯5月工作总结+4场京东直播总结+618购物节总结+K2G、W3&K3新品推广总结,请注意查收”。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方wei03.xu@XXXXXXX.com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处理付款事宜,包括618合同项下的245,000元服务费以及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5月、6月的服务费160,000元等。被告回复称“费用金额确定,目前已经收到发票的我已经走了公司财务结算流程。但目前公司的情况相信你也了解了,短期内可能无法支付贵司的项目费用款。”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至5月的工作月报中,包含当月京东平台和苏宁平台的发布数据,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和服务合同附件列明的工作内容大致相当。
本案中,原告表示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的服务费已付清,2018年5月和6月的服务费未付;618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05,000元,剩余245,000元未付。关于2018年6月的服务内容,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网页截屏及文稿,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表示:2018年6月的工作完成15篇,并分别在京东和苏宁平台发布,但因被告原因,相关内容均已被平台下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恪守义务,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的服务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基于服务合同和618合同项下的其他服务费合计325,000元未提出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案涉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的服务内容。
原告主张其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2018年6月份的月报。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原告虽提及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的服务费,被告在回复邮件中对金额表示确认。但鉴于相关邮件涉及多笔款项,被告的回复并非直接针对2018年6月费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2018年6月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2018年6月完成工作15篇,但因相关平台上的发布内容被下架,无法进一步举证具体的履行情况。原告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提交的部分文稿可佐证其确实完成了部分工作,本院酌情认定案涉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的服务费为30,000元。
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服务费355,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之内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355,000元;
二、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之内广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5,000元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3,857.50元,由原告上海之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7.50元(已付),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田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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