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之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臧哲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汪子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姗,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琦,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姗,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之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星公司)与被告上海汪子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子琦公司)、被告汪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徐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子琦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176,160元及利息(以17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汪琦对被告汪子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子琦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汪子琦公司提供酒店及机票预订等服务,并于每月25日向被告汪子琦公司报送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所有差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酒店住宿、机票、火车票费用及其代订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汪子琦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汪子琦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3月、4月份,原告分别为被告汪子琦公司多次提供了机票购买、酒店预订服务,产生四笔服务费用共计176,160元,该四笔费用应由被告汪子琦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月、4月、5月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就此请求被告汪子琦公司支付未果。鉴于被告汪子琦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汪琦是被告汪子琦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汪琦曾向原告出具过个人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商务差旅合作协议书》、微信截图、欠款明细、QQ截图、发票、承诺书、寄送发票的签收记录、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汪子琦公司、被告汪琦辩称:被告汪子琦公司对欠款金额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没有异议,但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汪琦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提及的承诺书并非被告汪琦所签,且被告汪琦与被告汪子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承诺书载明“承诺2017年3月17日给予宰锐旅游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机票差旅还款计划,目前双方协商以每月二万人民币作为还款,以公司名义进行还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汪子琦公司签订《商务差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汪子琦公司提供酒店及机票预订等服务;原告于每月25日向被告汪子琦公司报送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所有差旅费用,被告汪子琦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汪子琦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
(二)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3月、4月份,原告为被告汪子琦公司多次提供了机票购买、酒店预订服务,产生四笔服务费用合计176,160元,四笔服务费用均应由被告汪子琦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月、4月、5月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汪子琦公司催讨未果。
(三)被告汪子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汪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子琦公司签订的《商务差旅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被告汪子琦公司对欠款金额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没有异议,仅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汪子琦公司支付合同款176,160元及利息(以17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汪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汪子琦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汪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汪子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之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款176,160元及利息(以17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汪琦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汪子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上海之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财产保全费1,480.3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汪子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汪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承建文
书记员:李志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