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瀚月,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特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特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821,647.8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57,00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64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产品提供塑料制品表面喷漆等加工处理服务。双方约定交货后90日内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经双方对帐,截止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21,647.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确认收到发票的未付款金额为1,757,004.19元,剩余64,643.70元加工款双方未对账且未收到发票;原告未按约交付产品,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金额1,880,542.9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186,069件被告产品在原告仓库,未返还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要求对被告产品进行喷涂加工处理。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价款金额为3,866,404.19元(全额出具发票);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109,4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57,004.19元未付。
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款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对所欠加工款2,808,895.59元制订了还款计划表。该协议同时约定发货后90天内付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以后订单采取现金结算,款到发货或款到生产等条款。
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产品并发货,累计加工金额为97,316.10元,部分产品返厂扣款金额为32,672.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价款64,643.70元。此期间的业务原告未出具发票。嗣后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款。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21,647.8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就涉案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和质量问题等情形,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已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货款付款协议》、付款说明书、产品销售出库单、邮件往来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加工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关于加工费金额,其中1,757,004.19元被告确认已开票未付,另有64,643.70元被告抗辩未对账且未收到发票,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产品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了送货的时间、品名、数量,并有被告人员签收确认,结合双方确认的邮件往来,对产品的单价亦在邮件中予以确认,据此可得出加工价款为97,316.10元;至于扣款金额所依据的退料数量,已在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28日邮件往来中予以确认,和双方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一致;据此得出金额为32,672.4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故对于原告主张的64,643.70元价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被告已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特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821,647.19元;
二、被告江苏特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57,00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64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1,195元,减半收取10,59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97.50元,由被告江苏特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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