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雪。
原告上海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和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第一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利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6月24日和2019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和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73,867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73,867元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货款133,667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33,667元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家具若干,货款共计3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对帐单,约定第一被告还需向原告付款173,867元。但事后原告方进行核对,发现对帐单计算有误,欠款应为183,867元,后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33,667元。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中订购的家具为星伯爵系列餐厅日常经营所用,经营星伯爵餐厅的是本案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2013年就开始有合作关系,有些合同是第二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有些是第一被告代为签署,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是第一被告的岳母,第一被告帮助王丽华处理公司相关事宜,涉讼合同是第一被告根据第二被告的指示和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束的是第二被告,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合同剩余尾款也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合同确实存在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被告彭某是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欠款金额存有异议,但对被告彭某代表公司与原告对帐确认所欠金额认可,且对帐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刘雪梅转账5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1日另行支付现金50,000元,故目前尚欠金额为73,66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订购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345,000元,订制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报价单或购销明细表),预付货款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30%,计100,000元,交货完毕支付货款245,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22日内送到,当月安装完毕。交货地址:苏州(4月30日前安装完)。违约责任为乙方非因不可抗拒力逾期交货,则应支付逾期交货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则应支付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质保五年,负责3年内维修(人为损坏除外)。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一被告作方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乙方栏由原告盖章。订购协议后附购货订单一份,买方记载为“Earlstar”(星伯爵),总价为402,650元,优惠价345,000元。2016年1月21日,第一被告作为星伯爵餐厅的负责人与原告确认一份对帐单,内容如下:宁波店增购26,165元(详见送货单),苏州增购:12,287元,苏州户外增加小推车3000元,伞三把1880*3=5640元,苏州345,000大货合同支付200,000元,余额145,000元,总计192,092元。在对帐单双方签名确认栏后,另记载最终双方确定:买方欠卖方总金额192,092-2560-2200-2565-1100=173,867元。因计算有误,原告在对帐单右下方备注算错,再核算为183,667元。2016年11月21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向原告工作人员刘雪梅汇款50,000元,汇款附言苏州星伯爵家具款。
再查明,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王丽华,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工商登记成立上海利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工商登记成立上海利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工商登记成立上海利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和苏州第二分公司。“星伯爵”商标由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商标使用权,于2014年10月6日初审公告,于2015年1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Earlstar”商标由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商标使用权,于2016年2月6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5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余款申请通知,确认“星伯爵”项目宁波店、苏州店欠款186,670元,2016年12月21日王总转帐50,000元,目前余款133,677元,申请2017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50,000元和2017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3677元为双方协商优惠。
诉讼中,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8日的订购协议中左上甲方处的“彭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彭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上海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左上甲方处的“彭某”签名字迹不是彭某书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对帐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图、商标局网站截图、百度地图截图、民事判决书、余款申请书、汇款凭证、视频资料、购货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讼争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为本案第一被告,原告方认为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左上方记载的甲方“彭某”的签名是彭某本人所书写;其次若甲方处签名系原告擅自添加,则由被告方提供标注为非彭某的相关合同文本;再次第一被告对合同的价款、交付款均确认后,若合同左上方甲方处空白交付原告,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该种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的裁判精神,也应确认合同相对方系第一被告彭某,故本案剩余货款应由第一被告清偿。第一被告彭某则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合同左上角甲方(买方)及左下角甲方代表处均为空白,而附件《购货订单》左上角的甲方(买方)则显示为“Earlstar”,则经营“Earlstar”品牌的正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此前就经营“Earlstar”连锁餐饮店的家具买卖形成了合作关系,故本合同原告明知是与第二被告间订立,第一被告仅作为第二被告方的代表签名。此外,余款的申请给付也是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故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订立讼争合同时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所有的合同都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目前结欠的货款余款仅剩7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各提供了一份本案涉讼的订购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左上方甲方(买方)处留有“彭某”字样,而第二被告提供的相同内容订购合同左上方甲方(买方)处为空白,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左上方甲方(买方)处留有“彭某”字样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非第一被告彭某所书写,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合同此处空白,可以推定订立合同当日该处并未记载内容,应是事后原告方添加。原告提出第一被告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付原告,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故合同相对方可由原告填写确认。本院则认为就本案合同的买方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单一合同孤立片面地作出判断,应综合购货订单、对帐单、催款通知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判别。就本案而言,讼争合同后附的购货订单直接记载了订购合同的买方为“Earlstar”,对帐单记载买方是“星伯爵”餐厅,而“Earlstar”和“星伯爵”均为第二被告申请注册使用的商标,且原告催讨余款的通知亦直接发送给本案第二被告。另外,对帐单显示的欠款不仅仅为苏州店的欠款,还包括宁波店的增购欠款,且原告自始至终均不愿提供宁波店或苏州店订购餐厅家具的“星伯爵”付款记录,故即使讼争合同甲方(买方)处是空白的或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与两被告在订立合同始终均明知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形成,第一被告彭某仅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更无证据佐证第一被告为履行涉讼合同的付款义务由其个人支付过相应货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虽然讼争货物的送货地址为第二被告在苏州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设立均在订立合同之后,相应的主体尚未成立,且第一被告在广告视频中显示为“星伯爵”餐厅的创始人及实际经营人,故合同应为第一被告与原告间缔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的合同订立时,虽苏州的分支机构尚未成立,但为设立分支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仍应由公司承担,且第二被告在订立本案合同时早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法成立,而苏州分支机构只是第二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亦由第二被告承担。即便如宣传广告中记载第一被告是“星伯爵”餐厅的创始人,但该行为仍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催款通知由其送达第一被告,现该证据原件由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且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催讨行为针对方为本案第一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辩解理由。综上,本案讼争合同形成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且合同的履行均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现原告坚持主张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涉讼合同的另一争议焦点欠款余额,因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有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别。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预缴),鉴定费3000元(第一被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秦晓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