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圆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徐强,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董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模具,无法返还的,应赔偿原告模具费用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4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模具或实际支付无法返还模具所对应的模具费损失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模具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模具,模具总费用为123,6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基于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模具费用调整为110,4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含英文刻字的复底模具,模具费用为27,900元,后因需要修改该英文复底模具,原告与被告确认修改英文复底的修模费为3,500元。至此,该套模具的总费用为141,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该费用。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另签署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后,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搬出模具。后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公函等可知,2018年3月13日,原告首次前往被告工厂提出收回模具,但被告提出需要时间整理,原告本着与被告友好协商的原则,承诺从原告首次提出返还模具次日起算给予被告20天的宽限期,即被告应于2018年4月2日前返还模具,超过该宽限期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2018年5月8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工厂确认时发现,原本应有的23套模具只剩下15套模具,尚有8套模具无法返还,且被告拒绝就无法返还8套模具的情形予以说明,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将15套模具拉回。被告逾期返还模具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并就被告无法返还的模具要求被告赔偿模具费损失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模具,就是原告证据模具清单上所列的模具。原告所述的模具,均在被告公司,原告称少了8套模具,其实并没有少,只是时间比较久,2016年又对模具进行了修改,且原告管理人员有更替而在检验时认为模具缺失,实际一共23套,其中8套修改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处洽谈如何运回模具、运费如何支付等被告一直表示同意返还。根据模具合同约定运费是原告自行承担的,被告在洽谈过程中要求原告在回收模具时出具收据以及合格证明,但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回收模具,让原告出具书面的材料是合理的。关于违约金每日2,000元认为过高,原告没有遭受如此多损失。2018年4月3日为起算日不认可,双方对于具体返还时间没有确定,原告通过在2018年5月8日到被告处进行查验比对模具,以及之前原告向被告要求制作样品进行比对模具,可以看出原告对返还时间进行更改。故被告没有就系争合同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6年4月12日模具合同及附件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发模具,模具总费用为123,600元;
2、2016年8月9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模具总费用由123,600元调整为110,400元;
3、2016年8月18日模具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发含英文刻字的复底模具,对应的模具费为27,900元;
4、修改英文复底模具费表格1份,证明被告同意就前述含英文刻字复底模具进行修改,并收取3,500元修模费的事实;
5、2017年3月12日模具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后,需无条件配合原告搬出模具,因被告导致的延迟,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模具费和修模费共计141,800元的事实;
7、往来邮件及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签收凭证1组,证明原告首次提出返还模具的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后因整理模具的时间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前返还模具,后因模具是否改动问题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后,原告接被告通知于2018年5月7日前往被告工厂确认模具,却发现原告应有的23套模具只剩15套,尚有8套无法返还,且被告拒绝对此情况予以说明;
8、原、被告间的往来邮件1组,证明2018年6月12日庭审后原告通过邮件联系被告要求取回模具,但被告以要求原告先撤诉等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组,证明原告所述的23套模具都在被告仓库,且都已经准备返还原告;
2、往来邮件1组,证明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告知23套模具被告均有,且同意原告运回模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正说明了该部分模具的修改,原告认为不是其定做的模具,但被告认为就是这些模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中提到的返还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看出时间节点进行过多次更改,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双方对于返还时间一直没有确定。原告认为无法返还的8套,目前尚在被告处,是因为时间较久,所以检测人员没有认出来,存在误解。对原告所述的23套需要成套使用,被告不予认可。目前的15套可以成套使用。而且被告同意23套一起还给原告;对证据8,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邮件中一直表示同意返还的,2018年6月14日的邮件中也是明确表态的。但原告至今未派车派人来取,责任在原告。被告的态度是在同意返还的情况下一并解决违约金问题,可以原告撤诉,可以和解,这是被告提出的可选择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看出是否是原告的模具,故要求去现场核对,所以原告后来给被告发出了要求现场核对的邮件,但遭被告拒绝。主要是有争议的8套,一定要去现场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这些邮件。但邮件可反映被告当场没有找到模具,并非原告的问题。8套模具中有7套上面原有英文字的,后来去掉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以原告乐扣公司为甲方,被告海某公司为乙方签订模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模具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做出如下补充:1、合同项下的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于2018年1月1日之前封存于乙方工厂内,在此之前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此模具生产任何产品(用于生产甲方书面订单中要求的产品除外),在此期间,乙方需接受甲方订单正常安排生产和出货。2、乙方保管模具期间,需保证模具的完好无损,直至搬出乙方工厂之前;此模具需性能正常,可以完好的生产产品。如有缺失或破损,乙方赔偿模具费用的两倍给甲方。3、在乙方保管期间,乙方擅自使用模具生产产品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模具,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4、2018年1月1日之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搬出此模具,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迟,需按照每日金额2,000元的赔偿金赔付甲方。……
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开具金额为11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金额为27,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金额为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被告55,200元,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被告55,200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被告13,950元,于2017年3月9日支付被告17,450元。
另查明,被告员工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经过我司重新商议,我司会重点安排人员整理贵司的模具,即使是停掉生产大货。贵司无法理解我们工厂的人员紧张导致的模具整理时间一再变动。我司承诺我们最快能在10天内整理好所有的模具,请贵司安排人员来检验出货。”被告员工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上次跟你们沟通安排专业的工程师过来工厂对模具,要求是合理的,模具确认合格后发出发苏州。而贵司无法安排人员专业人员过来,我司实在无法在没有确认模具合格的情况下发出,路上运输的风险我们无法预计。所以贵司应该安排工程师过来检验出货,安排车子运走。请贵司配合安排人员检验出货”。被告员工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律师函我们已经收到,但是我们还是希望跟贵司友好的处理这个模具事宜。关于这次英文的模具情况,由于时间也过去一年多了,模具修改过了,但是没有做过大货,就打过样品,之前负者(责)的人也离职了,所以没有找出英文复地(底)的模具。贵司在2016年9月27日已经要求我们把英文复地(底)模具改成普通不带英文的模具。现我司已经找齐所有的模具,待贵司安排专业模具工程师过来检验后拉走。我司并没有要扣留模具的意思,就是要双方都确认模具没有问题后,再拉到苏州去,以避免麻烦,请谅解。希望贵司能让法务部撤诉,我们双方协商解决好这个事情。”
审理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返还的模具清单即其提交的证据第40页的模具清单,此系证据7律师函的附件,共罗列了23套模具,是原告自行整理的,价格亦同清单上所列金额。对此,被告确认模具是清单上罗列的这23套,价格也同其上所列,对模具清单上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的模具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模具23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进而确定应否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搬出”模具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一方面,补充协议虽约定“2018年1月1日之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搬出此模具”,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就23套模具的指向性进行明确,即双方当时并未核对需封存具体的模具,从而造成了双方对模具是否为合同约定模具的争议;另一方面,补充协议亦未就模具的具体交接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未提及“搬出”模具的具体交接地点、核对人员、运输方式、搬运费用的负担等事宜,从而易引发双方对此产生的争议;此外,从双方电子邮件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并未就模具核对事宜达成一致,且被告虽表示“最快能在10天内整理好所有的模具”,但并未承诺过具体日期,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原告派出专业人士进行核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3日起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模具23套;如无法返还,则按对应价格予以赔偿(模具具体规格及价格详见附件);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财产保全费1,679元,合计6,456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6.65元,被告浙江海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3,9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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