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罗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海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扣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海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乐扣公司要求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双方协议就海某公司延迟交付模具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海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返还模具。现海某公司通过附加各种条件的方式拖延模具返还,构成违约,给乐扣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海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乐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扣公司的再审申请。1.双方协议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没有约定返还模具的具体时间,故海某公司不构成违约。海某公司一直同意且配合模具的返还。2.乐扣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乐扣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某公司有无按照双方间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进而确定海某公司应否支付乐扣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从双方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各自陈述来看,返还模具事宜搁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应返还的模具始终未能作出最终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后续履行时间、方式等新的合意并未达成。海某公司并未拒绝履行返还模具的义务,故乐扣公司认为海某公司单方面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乐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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