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邹二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执行董事。
被告:贾跃亭,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孟,经理。
原告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昱创业中心)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移动公司)、贾跃亭、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乐昱创业中心诉称,2015年5月21日,乐视移动公司及其境外关联公司LeviewMobileLtd.[中文名称为:乐视移动有限公司(开曼),以下简称开曼乐视移动]为实现融资目的,由乐视移动公司与乐昱创业中心订立了《借款合同》;乐视移动公司、开曼乐视移动、LeLtd.[中文名称为:乐视全球有限公司(开曼),以下简称开曼乐视全球]、贾跃亭与乐昱创业中心订立了《投资者权利协议》;此两份合同合称为可转债项目。该项目约定乐昱创业中心向乐视移动公司出借人民币4.1亿元(以下币种同),乐昱创业中心有权要求乐视移动公司在上述资金发放日起届满两年之后按约定价格赎回等。同日,贾跃亭、乐视控股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对可转债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日,乐昱创业中心向乐视移动公司支付4.1亿元。
2017年4月21日,乐昱创业中心向乐视移动公司、贾跃亭等发出《赎回通知》,要求按约定的本金4.1亿元及15%利息赎回债权。因乐视移动公司、贾跃亭等未支付赎回款项,经双方协商,乐昱创业中心与乐视移动公司订立《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和《分期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乐视移动公司分期偿还。同时,贾跃亭、乐视控股公司分别与乐昱创业中心订立《保证合同》,对上述两份还款协议项下乐视移动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乐昱创业中心亦与乐视控股公司订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乐视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乐视创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创景公司)的39.63%股权,为乐视移动公司在上述两份还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另外,《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和《保证合同》等还约定,当对乐昱创业中心利益带来重大负面影响的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乐视移动公司等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乐昱创业中心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全部到期。
现乐昱创业中心已经获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涉三被告价值12.37亿元的资产,该涉法行为对乐昱创业中心的债权及其担保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三被告就上述涉诉、保全事项均未向乐昱创业中心做出过任何通知,构成严重违约。乐昱创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向三被告发出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款项的书面通知,但三被告均未予以偿还。现乐昱创业中心为进行追索已支付了律师费用554,265元。
据此,乐昱创业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向乐昱创业中心偿还款项4.1亿元;2、判令三被告向乐昱创业中心偿还利息1.23亿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以4.1亿元为基数、以15%为年利率计算)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乐昱创业中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追偿费用,即律师费554,265元;4、判令对乐视控股公司持有的乐视创景公司39.63%的股权进行处置,并优先清偿乐视移动公司欠付乐昱创业中心在上述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金额。乐昱创业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乐视移动公司、乐视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都明确,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乐视移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XXX号楼,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企业间借贷纠纷,乐昱创业中心主要依据其与乐视移动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乐昱创业中心与贾跃亭、乐视控股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以及乐昱创业中心与乐视控股公司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提出本案诉讼。上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乐昱创业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乐昱创业中心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乐视移动公司、乐视控股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壮春晖
书记员:陈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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