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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洋娱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冈本一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洋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强,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羽,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世纪乐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强,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羽,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世纪乐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乐梦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乐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解散嘉洋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洋公司及世纪乐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上海乐梦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事宜,多次向世纪乐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志强发出函件,世纪乐梦公司始终拒绝作出股东会决议,也始终未召开股东会,足以证明嘉洋公司的两股东之间缺乏顺畅的沟通,矛盾激烈,嘉洋公司处于公司僵局状态。2.李剑峰于2019年3月26日向千叶发送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明任志强失联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认定不是指是否盈利,而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决策机构能否正常运行。嘉洋公司已经持续三年零八个月未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足以表明公司的权力机构已经处于失灵、瘫痪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侵犯了上海乐梦公司的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应当解散嘉洋公司。
  嘉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乐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洋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也没有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1.本案中嘉洋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召开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的状态距今不足一年,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2.嘉洋公司的董事之间不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3.嘉洋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4.嘉洋公司与上海乐梦公司对于召开股东会事宜多次进行沟通,最后未召开确实是因为任志强协助纪委调查与外界失联,并非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乐梦公司述称,同意嘉洋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海乐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嘉洋公司;2.诉讼费由嘉洋公司、世纪乐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1年4月26日,嘉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2016年1月22日,上海乐梦公司与世纪乐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乐梦公司将所持有嘉洋公司51%股权作价255,000元转让给世纪乐梦公司,股权转让后上海乐梦公司、世纪乐梦公司作为嘉洋公司股东,分别持股49%、51%。同日,嘉洋公司通过了股东及董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
  2月4日,嘉洋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乐梦公司、世纪乐梦公司为嘉洋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为李剑峰,董事长为任志强,董事为李而立,监事为陆金。
  嘉洋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三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任期三年,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任期每届三年,届满可连任。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2018年4月19日,上海乐梦公司向世纪乐梦公司发出《关于转让嘉洋公司股权相关条件的通知》,称上海乐梦公司拟以1,000,000元价格转让持有的嘉洋公司10%股权,通知世纪乐梦公司收到通知后30日内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有意购买,则按照上述条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若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不予以回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上海乐梦公司将把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方,并请求世纪乐梦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6月15日,上海乐梦公司向世纪乐梦公司发函称,将《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寄给世纪乐梦公司,请世纪乐梦公司在股东处签字、盖章,并在7月20日之前寄给上海乐梦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8年6月15日,嘉洋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上海乐梦公司将嘉洋公司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大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等,表决结果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2日,世纪乐梦公司回函上海乐梦公司称,就上海乐梦公司将嘉洋公司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事,世纪乐梦公司不了解转让的具体信息及受让方的背景,暂无法配合签署该决议,希望能进一步了解受让方的股东背景、业务经营情况(如该等受让方及其股东是否与嘉洋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等)及转让最终确定的条件、价格、履行期限等,以便世纪乐梦公司综合判断该股权转让对嘉洋公司及双方股东的权益影响。
  7月18日,上海乐梦公司向世纪乐梦公司发函称,本次股权转让数量为嘉洋公司1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转让期限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个月,支付方式为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两周内,并载明了受让方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表明该公司与嘉洋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请求世纪乐梦公司尽快协助上海乐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8月10日,世纪乐梦公司向上海乐梦公司发函称,7月25日收到上海乐梦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关于转让嘉洋公司股权相关条件的通知》,请上海乐梦公司确认目前是否仍有意转让部分股权。世纪乐梦公司认为,双方尚未就股权内部转让事宜达成共识,世纪乐梦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有权了解上海乐梦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全部背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的名称、实际业务经营情况、股东背景(如该受让方及其股东是否与嘉洋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等),以及股权对外转让最终确定的条件、价格、履行期限等,以便世纪乐梦公司综合判断该等股权转让对嘉洋公司及双方股东的权益影响,在未能了解股权对外转让的全部背景情况前,世纪乐梦公司将暂不予同意或配合上海乐梦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相关事宜。21日,上海乐梦公司向世纪乐梦公司回函称,世纪乐梦公司提出的不同意上海乐梦公司股权转让的理由不成立,上海乐梦公司已将相关股权转让的信息全部书面告知了世纪乐梦公司。现再次明确,股权转让数量为嘉洋公司1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转让期限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个月,支付方式为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两周内,受让方为上海大牧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与嘉洋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股权转让双方仍具有出让股权和受让股权的意思,再次请求世纪乐梦公司尽快协助上海乐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9月6日,上海乐梦公司向世纪乐梦公司发函称,上海乐梦公司已多次将拟转让股权事宜通知了世纪乐梦公司,但世纪乐梦公司始终未明确回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现再次将股权转让的条件通知世纪乐梦公司,股权转让数量为嘉洋公司1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转让期限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个月,支付方式为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两周内,请世纪乐梦公司收函后30日内明确回复上海乐梦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有意购买,则在收函后30日内按照上述条件与上海乐梦公司签订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若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包括不予以回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希望世纪乐梦公司在收函后30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11月16日,上海乐梦公司向嘉洋公司董事长任志强发出《关于要求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的通知》,称对于嘉洋公司多年来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事宜提出质疑,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董事的换届改选事宜,并要求嘉洋公司、任志强于通知送达后的10日内发出通知在30日内召集并召开董事会,审议议题为:向全体股东报告工作、汇报目前公司的经营情况、讨论董事成员的换届改选事宜。22日,嘉洋公司书面回复上海乐梦公司,认可上海乐梦公司关于召开嘉洋公司股东会议的提议,嘉洋公司提议于12月18日-31日期间在北京召开会议。之后,上海乐梦公司员工(微信名为“千叶”)与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李剑峰(微信名为“大龙”)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工作、确定开会时间。其中,12月7日,大龙问:千叶您好,你那里有确定会议时间吗?18日,千叶回复:不好意思最近比较忙现在才回复,会议时间就请董事长任先生决定,谢谢。之后,嘉洋公司股东会未召开。
  2019年3月26日,李剑峰向千叶发送电子邮件称,任志强于2018年11月27日之后突然与外界失联,这几天有非正式渠道消息称系因被要求配合纪委调查,近期任志强可能将获得自由,公司相关会议未能如期召开是上述原因所致,世纪乐梦公司认为任志强对召开此次会议是积极的,其一回到公司相关会议即可召开,请上海乐梦公司慎重考量本案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能给公司及股东带来的损失。
  3.庭审中,上海乐梦公司、嘉洋公司及世纪乐梦公司一致确认:嘉洋公司日常经营业绩良好,且有盈利,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今,上海乐梦公司和世纪乐梦公司均未提出过分红议案,嘉洋公司未分过红,也未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嘉洋公司目前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上海乐梦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乐梦公司称公司两股东之间矛盾严重,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僵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乐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海乐梦公司、嘉洋公司及世纪乐梦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嘉洋公司目前日常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且有盈利,两股东之间的往来函件亦证实,上海乐梦公司与世纪乐梦公司一直保持着比较良好、顺畅的沟通、协商,尚不存在激烈矛盾冲突的情形。2.根据嘉洋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三年召开一次,下一次开会应在2019年1月。现上海乐梦公司仅举证其在2018年11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而嘉洋公司、世纪乐梦公司随即回复同意召开,尽管之后股东会未召开,但未开会的状态至今未超过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并且,即使世纪乐梦公司、嘉洋公司对上海乐梦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不作为,上海乐梦公司作为公司持股49%的股东,亦可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相应权利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在未穷尽公司内部所有救济途径之前,不能凭此认为公司形成了“无法召开股东会”的僵局。3.2018年4月,上海乐梦公司因其股权转让事宜,多次要求世纪乐梦公司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上海乐梦公司该项要求并无相应的章程或法律依据,世纪乐梦公司未予以同意及配合并无不当。4.上海乐梦公司主张公司存在董事冲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嘉洋公司及世纪乐梦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乐梦公司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乐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世纪乐梦公司有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嘉洋公司继续存在会对上海乐梦公司的股东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或即将产生损害的可能性。上海乐梦公司主张世纪乐梦公司经营公司排除了其股东权利,公司多年未披露经营状况、未分过红等问题,应当另行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等方式解决,而非本案公司解散纠纷解决范围。因此,上海乐梦公司主张嘉洋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乐梦公司要求判令嘉洋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乐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上海乐梦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洋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标准。具体包括:1.嘉洋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2.嘉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嘉洋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嘉洋公司正常经营且有盈利。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海乐梦公司与世纪乐梦公司作为嘉洋公司的两股东往来函件沟通顺畅,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其次,根据嘉洋公司的公司章程,嘉洋公司应于2019年1月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上海乐梦公司于2018年11月要求嘉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也得到了嘉洋公司的同意,虽然股东会未召开,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并且,根据公司章程与相关法律规定,上海乐梦公司作为嘉洋公司持股49%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不存在上海乐梦公司主张的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再次,上海乐梦公司要求转让股权的事宜,并无依据表明世纪乐梦公司必须同意及配合,也无依据表明公司对此必须做出股东会决议,故上海乐梦公司以无法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为由要求解散嘉洋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最后,上海乐梦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表明公司董事之间存在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综上,本院对于上海乐梦公司提出的嘉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嘉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乐梦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世纪乐梦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也未提供充足依据证明嘉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上海乐梦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本院对于上海乐梦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嘉洋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标准,上海乐梦公司要求解散嘉洋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乐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贾佳秀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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