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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1,706元、施救费8,70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82,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3月2日止。2018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员黄仲明驾驶该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卢路XXX号发生单车翻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不履行定损义务,原告遂找到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另产生了施救费及评估费等。原告认为,原告既已在被告方投保有相应的险种,于理于法被告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该费用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报警回执单、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及驾驶员、车辆适格;
  证据三、施救服务作业单、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的道路施救牵引费用;
  证据四、车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及为了明确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
  证据五、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本次车辆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71,706元,该金额过高,被告的定损金额为27,611.25元,要求按照该定损金额确定赔付责任,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一份);施救费8,700元没有异议;评估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会在庭后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EJXXXX徐工自卸汽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已使用年限为0年;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1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4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司)(保险金额1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41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日0时0分至2019年3月2日24时0分。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货运,按营业货车费率承保,无营运许可证或从业资格证。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姓名为黄仲明;报警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09时58分;报案内容为2018年3月27日09:58:56分,手机号XXXXXXXXXXX,报警人在浦东龚卢路XXX号上海构件八厂内,称:货车单车事故(翻车)了,人员已出来,无人伤。请民警到场处理。报警人在门口等民警到场处警,经了解,系2018年3月27日09时45分许,报警人黄仲明将一辆牌号为沪EJXXXX的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卢路XXX号上海构件八厂卸黄沙和石子的地方,报警人在车内,并将货箱顶起卸黄沙,在卸黄沙过程中,车辆重心不稳,侧翻倾覆,造成该车多处受损,报警人轻微受伤,车辆物损待估。接报部门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接报民警签名为乔金杰;接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EJXXXX车辆损失,报警人黄仲明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184号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EJXXXX徐工牌NXG3310D3WE重型自卸货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71,706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沪EJXXXX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8,700元。后沪EJXXXX车辆经路合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71,706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EJ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J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56,78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代理意见,载明:1.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涉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请原告补充提供权益转让材料,如无法提供,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客户陶渊源,单位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车辆,该客户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间回款正常没有逾期情况,特此申请贵公司将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项直接支付到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非常感谢,顺祝商祺!落款日期2019年2月28日。被告对该权益转让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亦确认保险事故属实,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佐证受益人申请被告将原告的事故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权益转让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庭审中,被告对施救费8,7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EJ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EJ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J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56,78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且涉案车辆亦按照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被告应当按照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56,780元赔付原告沪EJ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1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56,780元,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EJXXXX车辆损失56,780元、施救费8,700元,合计6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5,4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2元,由原告上海乐某泵拌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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