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罗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动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076号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欣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076号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等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无限动力公司以乐蜗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乐蜗公司运营的“微鲸VR”视频软件中向社会公众提供无限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限动力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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