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由东平。
原告上海乐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誉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耐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875.8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431,875.81元计,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签订《成衣采购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款式成衣,总计11,636件,合同总价为727,2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欠款336,675.8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875.81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成衣采购合同2份;2、发票复印件5张;3、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4、还款协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签订《成衣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款式成衣,总计11,636件,合同货款金额总计727,231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成衣,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欠款336,675.81元。嗣后,被告还款4,800元:2017年4月500元、5月500元、6月31日500元、7月1日500元、8月1日500元、9月300元、12月30日500元、2018年1月31日500元,3月1日500元、4月5日500元。至2018年7月1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31,875.81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当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之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875.81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货款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31,875.81元计,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1,875.81元;
二、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誉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款431,875.81元计,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14元,由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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