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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雪梅,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者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
  上诉人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乐道公司为物业服务单位,并非燃气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燃气费。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中鼎豪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鼎豪园业委会)与乐道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乐道公司仅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仅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合同中约定乐道公司对燃气费承担代收代付的责任。而本案系争燃气费是由中鼎豪园小区中央空调的运行所产生,其实际使用人为中鼎豪园小区的全体业主,根据实际使用原则,应当由小区业主承担燃气费,而非乐道公司。二、乐道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规定的利息过高,系霸王条款,对加重乐道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2016年5月26日,乐道公司根据物业合同,并受业委会委托申请将小区中央空调煤气表户名由原物业单位变更为乐道公司。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供用气合同的用气人一方只能为个人或企业,而不能是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因此,本案中根据格式合同和实际用气人的情况,乐道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系受业委会委托的代理行为,乐道公司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故应由被代理人(全体业主)承担本案燃气费缴费责任。另,供用气合同违约金显然过高,加重了乐道公司的赔偿责任。三、中鼎豪园业委会系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燃气费。四、系争燃气费欠费时段,即2019年1月至3月,中鼎豪园中央空调的开启工作实际由真如街道相关部门负责。2018年底,中鼎豪园居委会向真如街道办事处申请,对中鼎豪园中央空调作出了为期三个月临时托管的决定,并在2019年1月至3月落实到位。因此该段时间的燃气费缴付责任已非乐道公司,而是由真如街道相关部门进行代收代付。托管期间产生的各项纠纷和法律后果也不应由乐道公司承担,而应由当时的托管方承担。综上,在系争燃气费欠费时段,乐道公司既非中鼎豪园燃气的实际使用者,又非中鼎豪园中央空调的实际管理者,因此不应由乐道公司承担所欠燃气费。
  燃气公司答辩称,乐道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支付所有的燃气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
  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道公司支付燃气费人民币442,58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乐道公司给付违约金38,146.60元(分别以各期缴费账单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乐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用气人乐道公司(甲方)与供气人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燃气供用气登记手续;乙方向甲方供应燃气;甲方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第一年按日加收逾期支付款额1‰的违约金。同日,乐道公司申请将中鼎豪园小区中央空调的煤气表具户名由原单位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乐道公司。2016年5月29日,乐道公司(甲方)、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供用气合同,甲方同意,在供用气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收取燃气费及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开具账单或发票等事宜由乙方履行外,供用气合同项下其他事宜的履行,均由乙方委托丙方负责具体实施;当甲方未依约支付燃气费及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时,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催讨相关费用,行使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
  户名为乐道公司、客户编号为XXXXXXXX的三张燃气缴费通知单分别载明以下内容: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1日,燃气费为102,324.45元,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2月9日;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0日,燃气费为95,486.35元,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3月12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燃气费为19,785.35元,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4月8日。
  户名为乐道公司、客户编号为XXXXXXXX的三张燃气缴费通知单分别载明以下内容: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1日,燃气费为105,917.35元,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2月9日;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0日,燃气费为98,508.90元,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3月12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燃气费为20,563.10元,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4月8日。
  乐道公司确认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3月4日和3月26日将上述燃气缴费通知单转交中鼎豪园居委会工作人员。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和燃气公司,原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业务及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由燃气公司承继。自2019年2月1日起,原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燃气客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项下原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燃气公司承继,燃气缴费通知单抬头统一更名为燃气公司,燃气费收费账户统一变更为燃气公司账户。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和燃气公司将上述变更内容通过《“燃气收费账户”变更告知单》、燃气缴费通知单等方式告知燃气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气人逾期不交付燃气费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乐道公司作为用气人,与燃气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登记在乐道公司名下的燃气表具记录在2019年1月至3月实际产生燃气费共计442,585.50元,因乐道公司未按期缴付上述燃气费用,现燃气公司要求支付上述燃气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乐道公司未按期付费,造成燃气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燃气公司要求乐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乐道公司逾期付费而给燃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乐道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的辩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乐道公司关于其不是燃气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燃气费,请求追加中鼎豪园业委会为本案被告并由中鼎豪园业委会承担燃气费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乐道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理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中鼎豪园业委会不是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燃气的实际使用人,乐道公司请求追加中鼎豪园业委会为本案被告并由中鼎豪园业委会承担燃气费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乐道公司关于系争2019年1月至3月燃气费欠费时段,小区中央空调由案外人临时托管,托管期间产生的燃气费不应由乐道公司代收代付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乐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燃气公司同意将系争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小区中央空调管理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乐道公司作为系争供用气合同中燃气使用人的地位,且乐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确已实际收取部分小区业主缴纳的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包括燃气费在内的中央空调运行费用,故乐道公司该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乐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燃气公司燃气费442,585.50元;二、乐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燃气公司违约金26,227.50元(以208,24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以193,99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以40,34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均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三、驳回燃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计4,255.50元,保全费2,868元,共计7,123.50元,由乐道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2016年5月乐道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直至乐道公司拖欠2019年1月至3月的费用致讼,可见该供用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乐道公司对其承接原物业公司作为用气户名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是明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乐道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燃气费用并已应乐道公司的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应属正确。现乐道公司主张其仅是业委会的代理人、是格式合同的名义主体,显然与合同的履行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乐道公司主张供用气合同为格式合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格式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供用气合同中的违约金等相关约定并未免除燃气公司责任或排除乐道公司主要权利,故系争格式合同条款有效。且一审法院已根据乐道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乐道公司虽提出追加业委会为一审被告,并由业委会、真如街道等相关托管人承担燃气费用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已对此充分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乐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乐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1元,由上诉人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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