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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群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佳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丁华、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迁出并腾空移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XXX幢的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72,900元/月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水电费。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XXX幢、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营使用用途为办公、仓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月租金24,300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0,000元,注册押金2,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未清场未移交租赁房屋的,应当按原日租金的三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并仍需支付水电等费用。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书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通知》,告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8年5月14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不再续租。2018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发《律师函》告知被告上述情况,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使用至拆迁为止,被告可以得到拆迁补偿款。现在被告仍在经营中,被告希望可以使用至拆迁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被告不是无故不支付,租赁合同期内,系争房屋已经启动拆迁,但是原告故意隐瞒,因此被告暂缓支付租金。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出,则被告希望可以减免房租,因为被告无法获得拆迁补偿。被告花费200余万元进行装修,损失巨大。被告同意支付水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的房屋权利人系案外人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房屋授权委托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收取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房屋租金等事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XXX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房屋作为办公、仓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免租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为20,550元/月,按三个月结算一次,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递增为270,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年租金递增为291,600元。租赁保证金为40,000元。租赁期间,水、电、燃气、电信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但全部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合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未移交归还租赁房屋或30天内未办理全部证照的注销和迁移手续则视为逾期清场,未移交租赁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日租金3倍的标准支付日房屋使用费,清场移交后未办理注销全部证照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日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租赁合同结束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清场、未移交归还租赁房屋的,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外,还同意按以下约定处理:……维持使用现状,被告同意按原日租金的3倍支付房屋使用费,用电、用水、燃气及其他费用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0,000元和注册押金2,0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14日,支付水电费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水电费总计81,844元。
  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通知》,通知不再续约。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租赁关系已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办理清场移交等手续,并按原每月租金三倍的标准支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通知》、《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水电费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应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继续使用至拆迁为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清场未移交涉案房屋,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原租金的三倍标准支付使用费直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水电费为81,844元,抵扣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40,000元和押金2,000元后,剩余39,8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返还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号XXX幢的房屋(建筑面积1,370平方米);
  二、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按72,900元/月,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其中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为81,844元,抵扣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40,000元和押金2,000元后,剩余39,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8,582元,由被告上海桤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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