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乔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福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帅沃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乔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帅沃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祁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下同)615,67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15,67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开始建立加工定作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尺寸规格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形状的铝单板。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制作要求,先后为被告提供的“宁波欧尚”、“南昌吾悦广场”二个工程项目加工制作铝单板,共计加工价款922,890.09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已于2016年7月15日、8月20日、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计260,000元。被告接收原告定作物及发票后累计付款307,214.54元,余款经催讨未予支付。
诉讼中,原告认为(2018)苏0583民初6540号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2018)苏0583民初6404号原告与上海昕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了“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且上述两案的二审判决也采纳了该份明细,并作出了维持判决。根据该证据,“宁波欧尚”、“南昌吾悦广场”两项目原告交付的加工货物的总金额为1,042,467.61元,被告已支付307,214.54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35,253.07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35,25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35,253.0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清单、收款单、发票给被告。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前述结算依据,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3、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该提供等额发票,如果没有提供,相应货款的支付应该延长,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发票。如法庭最后判决被告应支付货款,则违约金起算日也应在判决生效日之后,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调整;4、关于证据保全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5、原告的货款统计清单中所列异形及特殊涂料加价、冲孔及折弯加价50元/平方米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扣除;6、昕柯公司在另案中提供“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仅用于证明原告确认已付款,并未认可明细记载的其余内容。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反映了双方对承揽合同履行的具体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争议,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只能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参考。关于送货单,“周峰”签收的送货单仅能反映“周峰”作为货运司机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无法反映“周峰”将货物送交被告的事实。且这批货物在原告提交的公证材料中也无被告下单的依据。现被告也否认收到过该批货物,故本院无法采纳。其余送货单,本院结合被告下单的公证书光盘及其他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交易中是否有催货及对账等情况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3、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争议,发票系原告向昕柯公司开具,但根据原告与昕柯公司另案诉讼的陈述,昕柯公司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合作。虽然本案中被告确认了昕柯公司代付款的事实,但代付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开票。且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也已经超过了260,000元发票金额。故该组发票的开具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含光盘)及统计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公证书(含光盘)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反映了被告通过合同指定的电子邮箱与原告开展本案业务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统计清单,系原告根据公证书及光盘内容进行的统计。鉴于光盘反映的图纸及工作量具有专业性,本院也限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对公证书内容与原告的统计清单进行核对,被告核对后未能指出统计清单与光盘内容的矛盾之处,故本院将该统计清单作为参考。
5、关于原告提交的周峰、郑小炉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周峰仅是货运司机,其笔录的内容也未反映货物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小炉的笔录,被告否认真实性却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昕柯公司、上海谷宝卡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宝卡铂公司”)的股东完全一致,昕柯公司在另案中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郑小炉系谷宝卡铂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反映,本案系争项目由被告通过谷宝卡铂公司邮箱下单,昕柯公司账户付款。鉴于三家公司之间的上述种种关联,本院对郑小炉的笔录予以采纳。
6、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的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支出了公证费,系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来源于相关城建档案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竣工材料反映了该项目的竣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宁波欧尚项目的竣工材料反映的是2005年的工程竣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原告提交的“南昌工地补充函”、“南昌吾悦广场冲孔板加价函”的真实性争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其认为证据原件已经邮寄给被告,但未能证明该节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采纳。
9、关于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确认单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被告提供了原件,内容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10、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就“南昌吾悦广场”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被告用以证明其在原告未供货的情况下还有其他供应商供货。但该合同无法反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用于弥补原告缺货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无法采纳。
11、关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关联性争议,该组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缔约情况
(一)“宁波欧尚”项目
2016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单板用于“宁波欧尚”工程。质量标准:按图纸加工保证尺寸;规格:以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颜色:参照甲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打样;铝单板单价按单价表,单价含税(增值税发票),含送货到宁波运费,300平方米以上由乙方负责。运输:由乙方负责汽车运输,低于300平方米乙方负责运输,加在对账单中;铝单板单价145元/平方米,RAL9010白色,以上单价含税(增值税发票),含送货到宁波运费,300平方米以上由乙方负责;乙方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每批货到现场甲方必须签字认可送货数量);甲方签字仅对该批货物到工地的确认(数量的认可),并不对结算面积和尺寸质量进行认可;以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纸及数量表,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由甲方负责卸货、验收;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约定:1、预付款20%,货到工地一个星期,甲方支付给乙方50%进度款,剩余30%尾款在所有货物到工地后三个月支付。甲方确认货物数量、质量无问题后,乙方需在一周内提供货物签字发货清单、申款单及等额发票给甲方;2、所需材料票据未按时提供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货款相应延迟;3、货物到达交货地当日,甲方指定收货人王康,应对货物数量进行清查验收,签收文件不能视为乙方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对产品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以邮件形式提出,乙方在2日内书面答复或派员协商解决;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款,则视为违约,每日按预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预期违约金。”双方指定往来邮箱为甲方:shanghaikabo@163.com。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
(二)“南昌吾悦广场”项目
2016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单板用于“南昌吾悦广场”工程。质量标准:按图纸加工保证尺寸;规格:以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颜色:参照甲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打样;运输:由乙方负责汽车运输,低于500平方米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铝单板白色(内装平板)单价155元/平方米、铝单板白色(内装单曲)175元/平方米、铝单板木纹(内装平板)175元/平方米、铝单板木纹(内装单曲)195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含税(增值税发票),含送货到南昌运费;乙方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每批货到现场甲方必须签字认可送货数量);甲方签字仅对该批货物到工地的确认(数量的认可),并不对结算面积和尺寸质量进行认可;以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纸及数量表,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由甲方负责卸货、验收;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约定:1、预付款10%,(以宁波欧尚货款叁万捌先进行支付即履行合约,在第一批出货前支付本合同的10%预付款)出货到一半的时候,甲方支付给乙方已供货部分的50%进度款,供货完后,甲方支付余下供货50%进度款,甲方有义务要求乙方为甲方补货不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增加,剩余40%尾款在所有货物到工地后三个月支付,甲方确认货物数量、质量无问题后,乙方需在一周内提供货物签字发货清单、申款单及等额发票给甲方;2、所需材料票据未按时提供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货款相应延迟;3、货物到达交货地当日,甲方指定收货人雷凯,应对货物数量进行清查验收,签收文件不能视为乙方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对产品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以邮件形式提出,乙方在2日内书面答复或派员协商解决;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款,则视为违约,每日按预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预期违约金。”双方指定往来邮箱为甲方:shanghaikabo@163.com、乙方:XXXXXXXXX@qq.com;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
二、关于送货单签收及承揽价款情况
(一)“宁波欧尚”项目
1、2016年6月27日送货单共1页,显示:数量合计467件、面积576.283平方米,收货人栏由“肖阮伟”(系原告陈述)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83,561.10元。
2、2016年7月16日送货单共1页,显示:数量合计256件、面积308.144平方米、运费2,100元,收货人栏由“孙路”(系原告陈述)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57,753.44元。
以上合计141,314.54元(884.427平方米)。
(二)“南昌吾悦广场”项目
1、2016年8月17日送货单共2页,显示:数量合计471件、面积617.373平方米,由“陈洁”分别在每页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114,100.61元。
2、2016年8月23日送货单共1页,显示:数量合计156件、面积184.130平方米、总价8,603.05元,由“周峰”在送货单下签名。
3、2016年8月28日送货单共5页,仅列明了送货明细,未在送货单最后进行合计。该组送货单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雷凯”在第一页收货人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数量合计5,691件、面积859.503平方米、价款合计134,270.89元。
4、2016年9月27日送货单共1页,显示:数量合计291件、面积419.142平方米,送货单上另记载了4,200元(原告陈述为运费),由“陈洁”在客户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69,460.99元。
5、2016年10月19日送货单共5页,显示:数量合计312件、面积合计263.284平方米,送货单上另记载了“运费4,200元”,由“陈杰”在送货单最后一页客户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56,887.54元。
6、2016年10月22日送货单共6页,显示:数量合计724件、面积690.371平方米,由“陈洁”在送货单最后一页客户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144,032.33元。
7、2016年10月26日送货单共6页,显示:数量合计1,132件、面积924.703平方米,由“陈洁”在送货单最后一页客户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197,590.85元。
8、2016年10月30日送货单共2页,显示:数量合计340件、面积264.274平方米、送货单上另记载了“运费4,200元”,由“陈洁”在送货单第二页客户栏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49,745.02元。
9、2016年11月4日送货单共1页,显示:数量合计72件、面积39.837平方米,由“陈飞”在送货单上签名。该单原告计算价款合计6,884.27元。
上述9项送货单合计价款781,575.55元(4,262.617平方米)。
三、关于质量等问题的扣款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具“宁波欧尚项目质量问题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协商,针对宁波欧尚工程的问题,如送货延误、质量问题、尺寸不准、加工精度不够,所导致的现场工期延误和人工浪费,乙方愿意承担25,000元费用,结算时直接从货款扣除。此文件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敲合同专用章生效。”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具“南昌吾悦广场项目质量问题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协商,针对南昌吾悦广场工程的问题,如送货延误、质量问题、尺寸不准、加工精度不够,所导致的现场工期延误和人工浪费,乙方愿意承担150,000元费用,结算时直接从货款扣除。此文件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敲合同专用章生效。”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四、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业江,股东为黄业江认缴出资45万元、占90%股权,齐正明认缴出资5万元、占10%股权;昕柯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资本210万元,法定代表人齐正明,股东为黄业江认缴出资168万元、占80%股权,齐正明认缴出资42万元,占20%股权;谷宝卡铂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业江,股东为黄业江及齐正明各认缴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权。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灿林。
2018年1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中,郑小炉陈述:“我是昕柯公司的员工,帅沃、昕柯、谷宝卡铂都是黄业江的公司,他是用这几家公司经营内装、外装的铝板项目。齐正明我不清楚,我是帮黄业江做现场管理的”,“陈洁是昕柯的员工、吴维珍是黄业江的送货司机、陈虎是黄业江叫我帮忙找了干活的、郭龙权也是黄业江叫我帮忙找了干活的、向树清也是黄业江叫我帮忙找的、雷凯是公司的设计,其他人不清楚。”郑小炉陈述其经手的工地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两个工地。
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制作并向被告发送了“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该明细记载了昕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合计18家工地的付款明细,内容包括工程面积、金额、已付款金额、备注(完工时间等)。其中“宁波欧尚”项目面积884.427平方米,金额为139,214.54元,已付款14,500元、45,000元、38,500元、41,214.54元,已全部付清;“南昌吾悦广场”项目面积4,828.644平方米,金额为903,253.07元、已付款40,000元、128,000元,未付款735,253.07元,2016年11月完工,按合同在2017年2月全部支付。另记载了“盛大青春里”项目已付34,290.98元、“高宝大厦”项目已付72,632.82元。该明细还记载,18个项目总金额1,950,329.379元,已付1,364,541.133元,发票已开810,000元,现金已付424,000元。
原告提交的本案项目付款凭证显示,昕柯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1、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4,500元,附言:宁波;2、2016年7月15日转账支付45,000元,附言:宁波欧尚;3、2016年8月8日转账支付38,500元,附言无;4、2016年8月17日转账支付40,000元,附言:南昌吾悦货款;5、2016年9月13日转账支付128,000元,附言:南昌吾悦货款;6、2016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158,000元,附言:盛大、高宝、宁波南昌吾悦货款。被告确认上述凭证系本案两个项目的全部付款凭证。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苏0583民初6404号原告与昕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昕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将原告制作的“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供,并陈述“该明细证明原告确认被告的付款情况”。在(2018)苏0583民初6540号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上述明细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在质证意见中陈述“明细系原告制作,在已付款一栏中载明相应付款情况……该事实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此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将该明细作为证据提交,故双方对该清单的内容已认可,该清单可以作为确定双方结欠扣款项金额的依据,并据此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提供该明细仅用于证明其付款情况,不构成对欠款金额的自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在收到该明细后,直至该案诉讼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一审中将此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可见其不否认该明细的真实性,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庭审中,原告确认:1、“宁波欧尚”项目在“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上的总额比公证光盘统计清单的总额少2,100元,系结算时同意扣除了2,100元运费,扣除后总货款为139,214.54元;2、“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记载的金额没有扣除质量扣款。被告确认:1、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昕柯公司付款凭证系涉案两个项目昕柯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全部凭证。2、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其已支付本案货款307,214.54元(由昕柯公司代付),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其已支付“宁波欧尚”项目货款139,214.54元、“南昌吾悦广场”项目货款219,076.20元(其构成为: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0元、128,000元、以及在2016年10月26日昕柯公司转账支付的158,000元中,根据“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记载的已付款,包含“盛大”34,290.98元、“高宝”72,632.82元,剩余的51,076.20元对应“宁波南昌吾悦”,应视为“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付款)。双方均确认:“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所载的18个项目中,除了本案的两个项目,其余16个项目的货款争议已在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欠款的依据
“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系由原告制作,被告在另案举证过程中也明确陈述该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并未确认该明细记载的其他内容。虽然生效的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被告将该明细作为证据,且在诉讼前未对该明细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该明细内容真实性的确认。但需指出,该认定均系法院在“本院认为”一节中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和庭审具体情况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及观点阐述,而非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明细所列所有数据进行查明的结果。事实上,该案的审理也并未涉及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本案相关事实在另案中尚未经法院查明。因此,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的观点仅是针对该案,且仅仅只是观点,而非查明的事实,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本院还需指出,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请求的货款本金仅为615,675.55元,且原告还陈述其提供的送货单与公证书光盘中被告下单的内容(原告制作的统计清单)内容是一致的,清楚记载了货物的面积、单价、总价。原告依据送货单计算的总货款也为615,675.55元,与“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所列的数额相差十几万元之多。此外,原告第一次庭审中也未将“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供,更未以此主张货款。现原告在另案法院采纳“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后依据该明细金额变更诉求,不仅违反了禁反言的法理原则,也与其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证据及第一次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在被告从未确认“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所载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据证据规则对其送货情况和被告的欠款构成进行举证。由此,原告单方制作的“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欠款额仍应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的签收等情况进行认定。
二、关于两份质量问题确认单的内容理解
双方对质量问题确认单中表述的“如”应理解为“如果”还是“例如”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时间可见,原告出具两份质量问题确认单前,涉案两个项目已经完成了全部送货。故原告将“如”解释为“如果”明显与送货时间矛盾。且确认单对于扣款金额予以明确,显然是双方在送货完成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对扣款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解释。现原告明确其起诉的金额中未扣除质量问题扣款,故被告主张质量扣款有事实依据。
三、送货单的签收效力
涉案合同明确指定了签收人,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有2016年8月28日“南昌吾悦广场”项目送货单由指定签收人雷凯在送货单第一页上签名。现被告否认了所有送货单的真实性,理由为:1、送货单非指定签收人签收;2、数页送货单的签收人也仅在首页或尾页签收,无法确认未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指定收货人,但实践中,指定收货人不在场由他人代收货物的情况在工地上是常见现象。故不能仅以签收人非指定收货人而直接否定收货的事实。根据一般常识,被告作为定作方必然会根据自己工程的进度和要求对货物需求进行预估后下单,若原告无法及时供货必然会影响被告的施工进度,被告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填补原告的缺货。就本案而言,其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盘反映了被告下单的具体货物、数量、面积及需货时间,并附有相关图纸。现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除了2016年8月23日由货运司机“周峰”签收的南昌吾悦广场的送货单在公证书光盘中没有被告下单的依据(原告根据公证光盘制作的统计清单中,该批货物对应的下单光盘编号为空白),也无被告收货人签收,其余送货单与被告下单清单可以对应。其二,被告举证了其与案外人就“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签订了铝单板的供货合同,并陈述其自己也有生产能力可以补足原告的缺货。但是按常理,无论自行生产或向他人采购补货之前,为了避免重复供货造成损失,被告必然会先向原告催货,在确定原告无法供货后才会采取补货措施。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向原告催讨货物,对原告是否缺货也不清楚,在工期压力之下,被告不经催讨径行补货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其三,根据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质量问题确认单,内容也反映了在供货完毕后双方已就供货延迟、质量问题等进行了协商,并就原告扣减价款进行了确认。除此之外,并无证据反映被告就缺货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四,关于送货单只有首页或尾页签收的问题,一方面送货单的内容与被告下单内容可以对应,另一方面送货单内容也是连续的,签收人在不完整的送货单上签收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全部送货单,却自认收到过部分货物,但又无法说明其收到货物的具体品种、数量、面积。被告的陈述显有矛盾之处,也有违诚实信用。综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与公证光盘中下单内容相一致的送货单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应货物。因此,仅“周峰”签收的送货单无被告下单记录,相应送货单亦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送货单本院均确认被告收到了相应货物。
三、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
原告根据公证光盘及送货单制作的统计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图号、板号、颜色、板型、数量、面积、基础单价、冲孔及折弯加价、异形特殊涂料加价、合计价、发货日期、批次、图纸名称、对应光盘编号等信息,与公证光盘及送货单(“周峰”签收的除外)未有矛盾之处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宁波欧尚”项目的货款
2016年7月16日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面积超过了300平方米,运费依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负担。故该送货单记载的2,100元运费应予以扣除。运费扣除后,“宁波欧尚”项目的货款总额为139,214.54元,这与原告确认的“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记载的金额相一致。本院对该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举证的“宁波欧尚项目质量问题确认单”,原告还应扣除质量扣款25,000元。因此,“宁波欧尚”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14,214.54元。现双方对“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所载的付款情况没有异议,故被告就“宁波欧尚”项目已付139,214.54元,不仅结清了该项目所有款项,还多付了25,000元的质量扣款。多付的款项理应计入“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已付款中。
(二)关于“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对统计清单计算的货款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加价的问题。原告对圆弧板、异型板、圆弧单曲收取的异型加价50元/平方米及冲孔加价5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举证的两份加价文件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效力未予确认,但本院注意到,“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品种仅有内装平板和内装单曲,并未约定圆弧板、异型板、圆弧单曲的价格。即使两份加价文件的效力存疑,被告在双方未对定价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仍向原告下单定作,并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视为被告在下单时即赋予了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定价权。况且,跟平板相比,生产圆弧或异型板,或是冲孔板显然会增加工序和难度,原告在平板的单价基础上适当加价也具有合理性。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该加价明显不合理,且已收取原告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价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认为运费不应由其负担。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输由原告负责,低于500平方米的运费由被告负担。根据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面积,原告计收运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举证运费金额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已付款的金额。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昕柯公司已代付本案两个项目货款为307,214.54元。与“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一致。在生效的案件中,被告的关联公司昕柯公司也提交该明细以证明付款情况,且被告及昕柯公司在两个生效案件中并未对明细记载的已付款情况提出异议。现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推翻此前的说法,认为原告举证的158,000元转账凭证中包含的“宁波南昌吾悦”货款51,076.20元即为“南昌吾悦广场”项目货款。原告认为该51,076.20元中包含了“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中记载的“宁波欧尚”第三笔已付款41,214.54元、剩余9,861.66元已经冲抵其他项目的已付款,并非“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本案中已经提交了涉案两个项目所有昕柯公司的代付款凭证,但其中并无41,214.54元的付款凭证。被告对该41,214.54元未提交其他任何付款凭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宁波欧尚”项目的第三笔付款41,214.54元包含在158,000元付款凭证中。关于剩余的9,861.66元是其他项目的已付款还是“南昌吾悦广场”项目的付款。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付款情况与其在生效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也与“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记载的一致。第二次庭审,其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第一次庭审和另案中的陈述,明显违背禁反言原则。其二,付款凭证的附言记载仅是被告对付款性质的单方确认。从“宁波欧尚”的41,214.54元已付款并无对应金额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昕柯公司的部分付款被原告自行进行了拆分。现另案生效判决处理的其余16个项目已经采纳了“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的付款记载,即认可了原告的拆分。被告在另案中也未对明细所载的已付款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该9,861.66元已经计入其他项目的已付款。对此,若被告不认可该9,861.66元已被明细计入已付款,则应提供证据证明18个项目的实际已付总额超出了明细所列的已付款总额。现被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两个项目已付款为307,214.54元。
由此,“南昌吾悦广场”项目根据送货单和原告制作的公证光盘统计清单计算的货款总额为781,575.55元,现应扣除:1、“周峰”签收的送货单货值8,603.05元;2、原告盖章确认的质量扣款150,000元;3、被告在本项目的已付款(被告两个项目的总付款307,214.54元-宁波欧尚项目已付款114,214.54元)为193,000元,剩余未付款为429,972.5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公证费
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本案所涉欠款仅涉及“南昌吾悦广场”项目。该项目的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条款约定,货到工地后三个月支付尾款。被告确认货物数量、质量无问题后,原告需在一周内提供等额发票给被告,未按时提供货款相应延迟。可见原告开具发票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无法举证向昕柯公司开具的260,000元发票对应的是本案货款,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指定其开具昕柯公司抬头的发票。且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原告所述的开票金额。因此,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没有具备,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也注意到,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但也约定了被告确认货物数量、质量后,原告才履行开票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发送“上海昕柯全部工程款明细”后消极应对,在诉讼中甚至对已收货的数量无法确定,且以形式瑕疵为由消极否认了所有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原告有理由在被告欠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暂缓开票。但也需指出,虽然原告积极与被告对账,但其在对账及诉讼过程中对己盖章确认的质量扣款均不予认可,也是导致双方货款争议、无法确定开票金额的原因之一。基于此,造成无法确定开票金额、付款条件无法达成,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延付货款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仍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付尾款,被告收货至今已逾两年,货款尚未付清。本院根据双方在对账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的比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还需指出,判决生效后,被告欠款金额已经确定,原告开票已无障碍,双方仍应依据“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另,鉴于判决生效后的原告开票和被告付款的情况为将来事实,所涉的违约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以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公证费,系原告为完成本案的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诉讼本成本,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帅沃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乔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972.50元(若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未开票金额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
二、被告上海帅沃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乔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以429,97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乔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2.83元,由原告上海乔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815.70元、被告上海帅沃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87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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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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