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乘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申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翔,男。
原告上海乘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应申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王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乘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153.0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2115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31840)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销售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目前,根据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7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916818.76元,扣除应支付被告费用93350.8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153.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供货、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这是原、被告庭前对账结果。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类服务费用157513.4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供应商编号为31840)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交易。截止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7852.3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类服务费用157513.4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56.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货发票、送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费用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31840)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了《销售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乘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956.87元;
二、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乘月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595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徐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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