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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乙方甲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乙方甲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章东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董事长。
  被告:叶文江,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男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乙方甲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男琳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0,377.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暂计326,251.28元);3、被告叶文江对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文江是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瑞安工程工地供应钢筋,单价以货到工地当天的上海西本价为准,材料分期付款,前四个月支付10%及其利息,第五个月支付60%及利息,利息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需支付日万分之八,被告叶文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筋并按约对账,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22,520,457.34元,应付利息为1,000,397.26元,合计23,520,854.6元,但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1日支付货款本金22,140,079.74元,利息1,000,397.26元,共计23,140,477元,尚欠货款380,377.6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请。对于原告上浮每吨50元的价格,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22,284,122.7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560,477元,被告已经付款23,140,477元,不论是货款还是利息,被告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11元原告于2017年的7月3日主动退回被告,若非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也不会退还保证金,原告以实际行为认可被告的履行行为,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超过货款总额的供货,须依据合同材料单价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与送货单一并作为结算依据,超过合同金额的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而本案实际货22,284,122.73元超过了2,170万元,对超过合同金额58万元的货款被告也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利息计算与约定不符,也超过了年24%的银行利率,于法无据,且原告没有说明逾期时间和利息计算金额;被告叶文江是担保人,不是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三次起诉两次撤诉都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当时负责与被告进行协商合同的工作人员刘天琴与叶文江、邵杰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工作人员刘琴与被告叶文江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及变更合同文本、被告企业信用报告;2、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24日原告送货单及每月送货统计表一组;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邵杰叶的微信记录(送货对账)、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钢材对账单,对账汇总统计表一组;4、2015年11月5日到2017年8月1日被告付款凭证、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发票35份(22,560,477元)、对账发票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一组;5、2017年的7月31号、6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叶文江的微信及原告工作人员刘琴与邵杰叶短信消息往来记录(催讨货款本息100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表一组;6、邵杰叶身份证明一份;7、邵杰叶及叶文江社保缴费单一份;8、被告永舜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9、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价格走势图一份;10、刘天琴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两被告向被告提供了证据:1、货款计算表:实际发生的货款本金22,284,122.73元,开具发票金额为22,560,477元,已经付款23,140,477元;2、2017年7月3日的履约保证金凭证退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认可;对证据2送货单中数量认可,价格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发票金额及付款凭证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10认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及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叶文江的微信记录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总量9000吨至10000吨价值2,170万元的钢筋,实际以每月对账单为准,其中中天,西城等价格以上海西本价为基准,含税每吨上浮20元,华宏,福华等以上海西本价为基准,含税每吨下浮65元.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中旬,交货地点为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段新湖广场。被告指定收料员孟新灿,陈黎军,高尧亮负责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检验和确认。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1元给原告,以后每月的供货金额于次月开始后的5个月内完成支付,第1-4个月每月10日前各支付10%及其利息,第5个月支付60%及其利息,利息以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当月货款在次月起的第5个月付清。如逾期付款,需支付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原,被告间的索赔,结算确认文件必须由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为有效文件。被告叶文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向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金额为22,520,457.34元,被告应付利息为1,000,397.26元,合计23,520,854.6元,但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1日支付货款本金22,140,079.74元,利息1,000,397.26元,共计23,140,477元,尚欠货款380,377.6元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针对本案,原告曾二次起诉本院,均以撤诉结案。其中在(2017)沪0120民初20840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数量无异议,但对每吨上浮50元不认可,双方曾予以核对,按合同约定上浮20元计算,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2,284,122.73元,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2,560,477元,被告总计付款23,140,477元,对于货款及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是否为22,520,457.34元?2,双方对每吨上浮50元是否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主张的货款380,377.6元是否有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以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合计金额22,520,457.34元为准。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确认文件必须由各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为有效,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送货单上仅记载了收料员对数量正确的签字,且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故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总金额。
  针对焦点2,原告诉称,被告叶文江及其儿子邵杰叶代表是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对账,签订了修改合同,将每吨上浮20元调整为5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修改合同也未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叶文江也未明确过价格上浮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邵杰叶也非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其自2016年1月至今均为无业,原告据此认为两人代表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3,庭审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2,560,477元,发票金额中包括了本金及利息,但具体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没有明确,原告认为,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2,140,079.74元,利息1,000,397.26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开具的发票货物或服务名称一栏中均记载着螺纹钢,被告已付款凭证中均记载用途为瑞安项目的钢筋款,显然被告的付款应为货款本金。另本院认为,发票是一方当事人开具,另一方当事人付款的依据,经核查,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发票22,560,477元,原告开具每一张发票后,被告以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直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2,565,643.5元,2017年7月3日,原告退还被告货款5,166.48元,至此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均为22,560,477元。同日,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11元,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对货款以发票金额已作出了相应的结算。另被告叶文江于2017年7月31日微信中称,截止7月31日,双方货款早已结清,还欠利息款100万元左右,按照税法规定,需提供发票,如未提供发票,我司先付58万元(17%增值税,25%所得税暂留),42万元待发票收到后支付。2017年8月1日,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按其承诺已支付利息58万元,本案即便存在欠款,也应为利息款,而不是货款。故原告主张货款380,377.6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5,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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