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明廷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方振。
原告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105,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12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送货单2份;3、发票1份;4、律师费发票1份;5、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5,000元用于书生中学项目的中置柜等,结算方式为货到2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不能到期支付的,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等。2018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遂涉诉。
另查,被告曾用名杭州天和自动化控制设备厂,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杭州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由逾期付款方承担,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
二、被告杭州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以105,000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杭州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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