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陆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货运公司”)、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4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胖货运公司、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8,621.60元;2、被告范某某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48,621.60元;2、判令被告小胖货运公司支付原告水电费1,837元;3、判令被告范某某对于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签订《厂房(仓储)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涞亭南路XXX号部分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同时对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就《厂房(仓储)租赁合同》解除以及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约定:《厂房(仓储)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8日起解除,鉴于被告小胖货运公司拖欠原告房租648,621.60元及水、电费,又鉴于被告小胖货运公司提出出现经营不善、效益不好的情形,原告确认被告小胖货运公司再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合计528,621.60元,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分期支付进度,如被告小胖货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原告仍按实际拖欠的房租648,621.60元随时主张全部还款义务,且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范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路XXX号厂房的权利人为上海国安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其名下包括上述89号厂房在内的房屋。
2017年,出租方(甲方)即原告与承租方(乙方)即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签订《厂房(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涞亭南路XXX号18-1、18-2、18-3、18-4、21-1、21-2、21-3、21-4幢,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每季度租金为374,599.50元,保证金124,900元,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出租方):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范某某甲、乙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XXXXXXXXXXXX),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赁房屋坐落于涞亭南路XXX号18幢、21幢,现因乙方拖欠甲方房租158天(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共计人民币648621.6元以及水、电费,故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内容供各方遵照履行: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XXXXXXXXXXXX)于2018年5月8日起解除,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自行终止,不再履行。二、乙方应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租赁房屋清空腾让给甲方,乙方逾期未搬离的物品(包括设备、管线等)视为废弃物,届时由甲方无偿处置。三、鉴于乙方拖欠甲方房租648621.6元及水、电费,又鉴于乙方提出现经营不善、效益不好的情形,现甲方确认乙方需再支付甲方拖欠房租合计人民币528621.6元,该款项由乙方按如下进度支付甲方:(1)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2)2018年7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3)2018年8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4)2018年9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5)2018年10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6)2018年1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8621.6元;乙方承诺,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1)-(6)中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则甲方仍按乙方实际拖欠甲方房租共计人民币648621.6元向乙方随时主张全部还款义务,且乙方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承诺对乙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1)-(6)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的,则甲方在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1249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第三条(1)-(6)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的,则上述保证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五、乙方确认未支付的水、电费(2018年3月及4月)按实结算,并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落款处签章,被告小胖货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落款处签章,被告范某某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之后失去联系,故也未能与原告就2018年3月、4月未付水、电费进行结算。因被告小胖货运公司只是承租了89幢的部分厂房,根据双方以往的结算习惯,都是以原告开具的收据金额为被告应付的水、电费金额,为此,原告提供《收据》,欲证明2018年3月和4月被告小胖货运公司应付电费1,617元、水费220元,合计1,837元。
以上事实,有《厂房(仓储)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经由系争厂房权利人的授权,合法取得经营管理权,故其与被告小胖货运公司签订的《厂房(仓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被告小胖货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拖欠的租金648,621.6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共计1,837元,现双方虽未对2018年3月、4月的水、电费进行结算,但未能按时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方,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范某某的责任,因其以保证人名义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名,且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确认被告范某某为被告小胖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被告范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上述债务系同一笔债务的分期付款,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对被告小胖货运公司应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的租金648,621.60元;
二、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4月的水、电费共计1,837元;
三、被告范某某对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986元,由被告上海小胖货运有限公司、范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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