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HORSFIELDLESLIEGRANT,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晞,女。
原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姜维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共计人民币127,231.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4.6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6.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134.0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262.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2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97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律师聘用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成都信必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必优公司)的诉讼案件,基础法律服务费为68,000元(不含办案费),超出基础法律服务费对应服务范围的出庭等服务另行收费。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人义务,参与七次庭审,最终促成上述案件调解结案。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产生的各项费用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000元,未支付剩余基础法律服务费、额外的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基础法律服务费对应的服务范围包括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司法文件、后续必要服务等内容,额外的法律服务费仅为两次出庭之外的出庭费用,并未产生其他额外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原告的承办律师口头表示该类案件开庭不会超过两次,被告受其误导才同意将两次出庭之外的出庭费用约定为额外的法律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基础法律服务费已超过律师收费指导标准,且原告主张的额外的法律服务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基础法律服务费之外的费用由原告提出申请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才需支付,且被告已与原告积极协商费用支付方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听证,应到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下午13时45分。
2017年2月16日,被告签署《律师聘用函》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本函件旨在确认被告同意聘用原告在涉及案外人信必优公司的诉讼案件的法院一审程序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针对该案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为68,000元(含税价),该笔款项的50%应于被告同意本聘用函后,并于原告开始该案工作前支付,剩余50%应在该案诉讼结案后支付;原告就该案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审阅案件材料、准备程序性文件、准备证据材料、在有关法院出庭(最多2次出庭)及以上事项的必要跟进工作;敬请注意:前述费用报价并不包括原告支出的实际办案费用,该类办案费用应另行按月结清,前述费用报价并不包括证据材料的翻译或公证服务费用(如需),对于超过上述服务范围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超出二次出庭后的出庭),本所将按每小时1,650元(含税)的标准另行收取费用;上述实际费用及额外法律服务(若有)的费用将按月向被告收取。
2017年3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庭前会议(演示),应到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上午9时15分。
2017年3月23日,原告员工“ElleZhang”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附件是2017年2月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办案费账单。附件载明内容如下:账单编号为BXXXXXXXXX,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主题为信必优公司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为题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办案费总金额为524.63元;办案费明细:17/02/21-赵国庆-交通费(加班)-161.66元,17/02/22-赵国庆-交通费(加班)-16.52元,17/02/24-QiWang-交通费(加班)-12.86元,17/02/27-赵国庆-交通费(出庭)-333.59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员工“ElleZhang”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附件是2017年4月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办案费账单。附件载明内容如下:账单编号为BXXXXXXXXX,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主题为信必优公司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题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办案费总金额为706.82元;办案费明细:17/04/14-赵国庆-交通费(出庭)-706.82元。
2017年6月1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演示(请代理人及技术人员携带设备一同到庭),应到时间为2017年7月7日下午14时15分。
2017年7月3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演示(请代理人及技术人员携带设备一同到庭),应到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上午9时15分。同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演示(请代理人及技术人员携带设备一同到庭),应到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上午9时15分(上午搭环境、下午演示)。
2017年8月28日,原告方赵国庆律师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附件是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费账单(该账单费用未被双方同意的基础费用所包括)。附件载明内容如下:账单编号为BXXXXXXXXX,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主题为信必优公司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为题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金额为52,965元,办案费金额为1,169.07元,金额合计为54,134.07元;法律费用明细:17/05/11-赵国庆-1.20小时-与法官电联、就法院要求的解释说明事宜起草邮件给客户,17/05/15-赵国庆-1.50小时-与法官电联、就法院要求作出的说明事宜起草邮件给JohnTang、就该问题与JohnTang电联,17/06/01-赵国庆-2.80小时-起草法院要求的说明,17/07/03-赵国庆-2.40小时-准备并参加与裸心刘镇维的会议,17/07/06-赵国庆-1.80小时-审阅案件材料,17/07/07-赵国庆-5.20小时-准备并出席与John和刘镇维讨论案件的会议、准备并出庭,17/07/12-赵国庆-2.50小时-将英文版的“Backlog”文件翻译为中文,17/07/13-赵国庆-0.70小时-将英文版的“MVP-estimation”文件翻译为中文,17/07/14-赵国庆-5.60小时-审阅案件材料、起草关于信必优工作的修改版说明、与刘镇维就此电联,17/08/07-赵国庆-3.60小时-审阅案卷并准备庭审,17/08/08-赵国庆-4.80小时-准备并出庭;办案费明细:17/06/07-SunnyYang-快递费-24.78元,17/07/03-赵国庆-交通费(与客户会议)-148.92元,17/07/07-赵国庆-交通费(出庭)-576.14元,17/08/08-赵国庆-交通费(出庭)-419.23元;服务小时合计32.10小时,每小时费用1,650元,法律服务费用为52,965元,总支出为1,169.07元,应付总额为54,134.07元。
2017年9月8日,原告方赵国庆律师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附件是截止至2017年9月7日的原告法律服务的相关账单(该些账单费用未被之前双方同意的基础费用所包括)。附件载明内容如下:账单编号为BXXXXXXXXX,日期为2017年9月8日;主题为信必优公司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为题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金额为17,655元,办案费金额为607.06元,金额合计为18,262.06元;法律费用明细:17/08/30-赵国庆-4.20小时-审阅案卷及信必优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更新答辩意见、就技术问题联络裸心的刘镇维,17/09/01-赵国庆-6.50小时-出庭;办案费明细:17/09/01-赵国庆-交通费(出庭)-408.82元,17/09/01-赵国庆-餐费(出庭,含被告员工餐费)-184.08元,17/09/05-SunnyYang-快递费-14.16元;服务小时合计10.70小时,每小时费用1,650元,法律服务费用为17,655元,总支出为607.06元,应付总额为18,262.06元。
2017年9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演示(请代理人及技术人员携带设备一同到庭),应到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上午9时15分。同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被告出具传票一份,载明案号为(2017)沪73民初49号,传唤事由为开庭,应到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下午14时。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方赵国庆律师向被告员工严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附件一为之前发给唐律师的截止至2017年9月7日的额外服务的账单,附件二为2017年9月8日至9月30日的额外服务的账单,附件三为之前签订的律师聘用函(根据约定,对超出第二次庭审之外后发生的律师服务,需要另行收费,亦是附件一、二中账单的收费依据);由于之前账单欠费时间较长,烦请沟通促进尽快支付。附件二载明内容如下:账单编号为BXXXXXXXXX,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主题为信必优公司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为题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金额为6,600元,办案费金额为29.50元,金额合计为6,629.50元;法律费用明细:17/09/13-赵国庆-2.80小时-起草质证意见、与刘镇维就技术问题电联,17/09/14-赵国庆-1.20小时-完成提交至法院的补充文件;办案费明细:17/09/08-SunnyYang-快递费-21.24元,17/09/14-SunnyYang-快递费-8.26元;服务小时合计4小时,每小时费用1,650元,法律服务费用为6,600元,总支出为29.50元,应付总额为6,629.50元。
2017年11月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7)沪73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与案外人信必优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017年12月8日,原告方赵国庆律师向被告员工严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裸心案已经结案,被告未支付的账单如下: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办案费524.63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办案费706.8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的律师费54,134.07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律师费18,262.06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律师费6,629.5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律师费(含尾款)46,974.44元(附件六),总计未付金额127,231.52元,注意:除最后一张账单中的尾款外,其他系根据约定需支付的不包含在报价(即68,000元)内的额外费用,请催促尽快支付。附件六载明内容如下:账单编号为BXXXXXXXXX,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主题为信必优公司案件的一审程序;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为题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金额为46,375元,办案费金额为599.44元,金额合计为46,974.44元;律师费用明细:1、诉讼费用:一审基础法律服务费用剩余的50%-34,000元,2、其他服务:17/11/07-赵国庆-2.70小时-审阅案卷材料,17/11/08-赵国庆-4.80小时-出庭,服务小时合计7.50小时,每小时费用1,650元,法律服务费用为12,375元;办案费明细:17/11/08-赵国庆-餐费(出庭)-68.44元,17/11/08-赵国庆-交通费(出庭)-522.74元,17/11/16-SunnyYang-快递费-8.26元;总法律服务费用为46,375元,总支出为599.44元,应付总额为46,974.4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律师聘用函》约定额外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每月结算,被告应在收到账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故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收到账单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餐费、快递费属于代垫款项,且代垫款项计入原告的销售收入,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账单中所载明的办案费均加收18%税率(含增值税、附加税费、合伙人所得税及税上价税)的税金。
被告表示,被告认可因两次出庭之外的出庭产生的额外法律服务费22,275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办案费及其他的额外法律服务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律师聘用函》;传票;电子邮件;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律师聘用函》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关于剩余基础法律服务费,《律师聘用函》约定基础法律服务费的剩余50%在被告与案外人信必优公司的诉讼案件结案后支付,现上述案件已调解结案,被告应当支付基础法律服务费的剩余50%即34,000元。关于额外法律服务费,《律师聘用函》约定的基础法律服务范围包括审阅案件材料、准备程序性文件、准备证据材料、出庭(最多2次出庭)及以上事项的必要跟进工作,对于超过基础法律服务范围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超出二次出庭后的出庭),原告按每小时1,650元(含税)的标准收取费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账单所载明的第二次出庭后的出庭(包括准备出庭)费用,属于《律师聘用函》约定的额外法律服务费,服务时长亦合理有据,被告应予支付。账单中关于出庭(包括准备出庭)的额外法律服务费具体明细如下:1、2017年8月2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额外法律服务10小时,按每小时1,650元计算额外法律服务费为16,500元;2、2017年9月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额外法律服务6.50小时,按每小时1,650元计算额外法律服务费为10,725元;3、2017年12月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额外法律服务4.80小时,按每小时1,650元额外法律服务费为7,920元;上述额外法律服务费合计35,145元。原告主张账单所载明的其他法律服务内容亦超出基础法律服务范围,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账单所载明的其他额外法律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案费,《律师聘用函》约定基础法律服务费不包括原告支出的实际办案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办案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办案费需在实际发生费用上加收18%税率的税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等凭证,本院认定办案费如下:1、2017年3月23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17/02/21-交通费为137元,17/02/22-交通费为14元,17/02/24-交通费为10.90元,17/02/27-交通费为282.70元,合计444.60元;2、2017年5月19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17/04/14-交通费为599元;3、2017年8月2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17/06/07-快递费扣除18%税金为21元(24.78元/1.18),17/07/03-交通费为126.20元,17/07/07-交通费为488.25元,17/08/08-交通费为355.28元,合计990.73元;4、2017年9月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17/09/01-交通费为346.46元,17/09/01-餐费为156元,17/09/05-快递费为12元,合计514.46元;5、2017年10月1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17/09/08-快递费扣除18%税金为18元(21.24元/1.18),17/09/14-快递费扣除18%税金为7元(8.26元/1.18),合计25元;6、2017年12月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17/11/08-餐费为58元,17/11/08-交通费为443.02元,17/11/16-快递费扣除18%税金为7元(8.26元/1.18),合计508.02元;上述办案费共计3,081.81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基础法律服务费34,000元、额外法律服务费35,145元、办案费3,081.81元,合计72,226.81元。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律师聘用函》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基础法律服务费、额外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与案外人信必优公司的诉讼案件结案次日即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剩余基础法律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账单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额外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额外法律服务费及办案费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具体如下:1、2017年3月23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基数为444.60元;2、2017年5月19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基数为599元;3、2017年8月2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基数为17,490.73元{16,500元(额外法律服务费)+990.73元(办案费)};4、2017年9月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基数为11,239.46元{10,725元(额外法律服务费)+514.46元(办案费)};5、2017年10月1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基数为25元;6、2017年12月8日发送的编号为BXXXXXXXXX的账单,基数为8,428.02元{7,920元(额外法律服务费)+508.02(办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9,145元、办案费3,081.81元,合计72,226.81元;
二、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赔偿利息损失(1、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44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以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以17,49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以11,239.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以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7、以8,42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原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负担639元,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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