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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彩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栎君行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案外人):上海九彩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栎君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驰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德。
  第三人(被执行人):庞瑾,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艾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小弟。
  第三人(被执行人):高小弟,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XXX号。
  原告上海九彩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彩銮公司)与被告上海栎君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君行公司)、第三人庞瑾、第三人上海艾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宁公司)、第三人高小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彩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律师、被告栎君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德、第三人庞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宁公司、高小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彩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执行本院冻结的第三人庞瑾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存款14.60万元,并确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告栎君行公司与第三人庞瑾、艾宁公司、高小弟因借款合同纠纷涉诉,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冻结了庞瑾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165,694.64元存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以上述存款中14.60万元(以下简称涉案存款)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对此,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庞瑾系公司股东兼财务人员,因公司受限于财务和税收政策的规定,公司业务往来款项经常由庞瑾负责代为支付。涉案存款系公司与承包人王顺中发生的建筑劳务费及材料余款,因庞瑾负责该项业务相关事宜,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至自己账户后,先后于2018年3月23日、5月22日分别向庞瑾转账2万元、8.5万元和4.1万元,共计14.60万元,用于庞瑾代为结算上述劳务等费用。因此,法院冻结的涉案存款,系公司所有财产,非庞瑾个人存款,要求法院不予执行涉案存款,并确认该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2018)沪0109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09执恢487号执行通知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平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建筑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栎君行公司辩称,涉案存款系通过王凯个人账户转账至庞瑾个人名下,不能因王凯和庞瑾在原告处任职即将该款项视为公司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银行存款应以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所有权归属,因此,涉案存款在庞瑾名下即应属庞瑾所有。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凯和庞瑾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涉案存款的用途。同时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对外付款应当通过公司账户,以公司财务或股东个人对外支付,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财务制度。另外,庞瑾对涉案生效判决提起过申诉,已被依法驳回。因此,法院依法作出(2018)沪0109执异XX号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原告所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有(2018)沪02民申529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庞瑾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并不知晓涉案生效民事判决,为此曾就该判决提出申诉未成,目前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涉案存款虽在其银行账户内,但并非其个人财产。因承包人王顺中系个人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收事项,只能现金结算。同时王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受到财务制度的限制,不能直接对外付款,所以才通过其代为支付的方式。因此,涉案存款属原告所有,法院不应执行。庞瑾就其述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高小弟、艾宁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庞瑾、艾宁公司、高小弟因借款合同纠纷涉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小弟归还被告借款585,822.56元及利息,艾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瑾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以(2010)虹执字第1375号[(2018)沪0109执恢XXX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冻结了庞瑾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165,694.64元。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先后于2018年3月23日和5月22日分别向庞瑾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账2万元、8.5万元和4.1万元,共计14.6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银行存款,从物权角度而言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银行存款的表现形式为货币,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种类物,自存入银行账户就发生物权转移,归银行账户登记人所有,物权公示方式系银行的存款记录。因此,银行存款应当按照在金融机构登记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属,但以特户、专户、保证金账户等形式将货币特定化除外。本案中,涉案存款自王凯通过银行转账存入登记在庞瑾名下银行账户起,该款项即发生物权转移,在无任何可以表明涉案存款存在特定化的情形下,与账户内其他货币混同无法区分,故涉案存款应当根据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属,依法确认归庞瑾个人所有。本院信赖物权公示效力,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有据可循,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虽可以显示王凯与庞瑾之间在本院冻结前存在包括涉案存款在内的多笔未记载用途的资金流水情况,但结合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存款与原告公司业务有关联性,并用于庞瑾代为结算原告对王顺中应支付的劳务等费用。因此,原告就其对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不予准许执行本院冻结的涉案存款,并确认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九彩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上海九彩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嘉祯

书记员:黄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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