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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陈秀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昌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香。
  被告:陈秀香,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宁康,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九有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峰公司)、陈秀香、宁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峰公司、陈秀香、宁康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50万元;2.判令被告康峰公司支付借期内(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息74,745.61元;3.判令被告康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陈秀香、宁康为被告康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与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家具公司)、陈健达成了协议,原告认可福建家具公司、陈健在本案审理中偿还了40万元本金。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康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2.50万元;2.判令被告康峰公司支付借期内(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息74,745.61元;3.判令被告康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陈秀香、宁康为被告康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峰公司在上海金银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银猫公司)所属金银猫金融服务网站平台注册成为用户,2014年10月22日,金银猫公司代表平台个人注册用户与被告康峰公司办理了编号为SXXXXXXXXXX、SXXXXXXXXXX、SXXXXXXXXXX、SXXXXXXXXXX、SXXXXXXXXXX、SXXXXXXXXXX、SXXXXXXXXXX的七个产品/项目借款手续,七个产品/项目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25.50万元。其中SXXXXXXXXXX项目在金银猫网站作为第36期商票贷产品,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康峰公司以票面金额200万元、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汇票进行质押担保。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以出具《履约承诺函》的形式为被告康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SXXXXXXXXXX项目到期后被告康峰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用于质押担保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收款,且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经金银猫公司催款后均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了保障提供借款的金银猫平台个人注册用户利益,原告自愿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分三笔向债权人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易联支付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2,000万元,以代债务人还款,其中就包含了SXXXXXXXXXX项目。根据金银猫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金银猫平台个人会员服务协议》以及金银猫公司代表债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代还款义务人偿还了相关款项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此后,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被告康峰公司、陈秀香、宁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金银猫公司拥有www.jinyinmao.com.cn网站(下简称金银猫网站)的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且出借人和被告康峰公司已经在金银猫注册,被告康峰公司有借款需求,出借人同意借款,2014年10月22日,出借人、被告康峰公司与金银猫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项目编号为SXXXXXXXXXX,借款用途为被告康峰公司日常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192.50万元,年化利率为8.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康峰公司要求出借人将康峰公司向出借人的借款通过第三方支付打入被告康峰公司账户或被告康峰公司指定账户;康峰公司应在还款日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打入与金银猫公司对接的第三方支付的指定账户即代表被告康峰公司已完成还款;康峰公司应按规定向金银猫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金银猫公司负责金银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出借人、被告康峰公司与金银猫公司一致同意,出借人授权金银猫公司在有必要时,金银猫公司有权代出借人对康峰公司进行关于本协议借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上门催收提醒、发律师函、主张票据受益权、行使票面权利、对康峰公司提起诉讼等;出借人再次确认委托金银猫公司对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金银猫公司可以将此工作委托给本协议外的其他方进行;被告康峰公司对前述委托的提醒、催收事项已明确知晓并应积极配合;被告康峰公司为保证还款,现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为福建家具公司,付款人为福建家具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向产品SXXXXXXXXXX项下的所有出借人质押,出借人即为质权人之一;若逾期还款,康峰公司同意除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罚息等。该协议并未明确出借人名称,亦未有出借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随后,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与金银猫公司共同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家具公司为康峰公司向债权人借款的SXXXXXXXXXX项目项下的19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福建家具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与康峰公司《质押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管费等;福建家具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质押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福建家具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1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户名为易联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福建家具公司继续对该等第三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委托金银猫公司签署本协议并委托金银猫公司办理索赔事宜等。
  同日,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共同向出借人出具《履约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不可撤销地承诺为产品编号为SXXXXXXXXXX项目项下的康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共计200万元,及担保无条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管费等;担保期间为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至受益人收到所约定全部金额之日止;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认可康峰公司与出借人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及金银猫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网上电子合同签署形式、效力和由此产生的合同项下之一切权利与义务。
  随后,康峰公司向金银猫公司背书转让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付款人为福建家具公司,收款人为康峰公司),并与金银猫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办理质押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取款、代收代付、代为向银行主张保兑权利等相关事项委托金银猫公司代为办理。
  随后,康峰公司与金银猫公司签订了《金融服务协议》,约定:金银猫公司在其营业范围内,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康峰公司提供专业金融信息服务咨询,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信息咨询服务费用总金额为63,444元,康峰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金银猫公司指定账户等。
  2014年4月14日,金银猫公司与易联支付有限公司(下简称易联公司)签订《代收代付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易联公司通过其代收、代付平台为金银猫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务。
  上述借款到期后,康峰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2日、27日向易联公司转账6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
  2015年7月,金银猫公司分别向陈秀香、宁康寄送《催告函》,催告还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金银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1、2014年10月22日,债权人委托金银猫公司与康峰公司签署了8份《质押借款协议》,债权人向康峰公司出借借款1,925.50万元,2、康峰公司以七份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借款进行质押担保,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为限,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以出具《履约承诺函》的形式为康峰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后因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分三笔向债权人关联的易联公司账户汇款共计2,000万元,以代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易联公司此后将款项逐笔返还至债权人账户;4、根据债权人与金银猫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在债权人的出借款项未得到及时清偿时,第三方自愿代还款义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方偿还本金及利息即视为债权人将其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该付款第三方,故原告已取得债权人对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所享有的债权,原告可以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确认,达成协议如下: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为债权人依据编号为MPJXXXXXXXX-31、MPJXXXXXXXX-34、MPJXXXXXXXX-36、MPJXXXXXXXX-38、MPJXXXXXXXX-39、MPJXXXXXXXX-40、MPOSXXXXXXXX-40、MPJXXXXXXXX-41的《质押借款协议》和编号为SHKFXXXXXXXXXX、SHKFXXXXXXXXXX、SHKFXXXXXXXXXX、SHKFXXXXXXXXXX、SHKFXXXXXXXXXX、SHKFXXXXXXXXXX、SHKFXXXXXXXXXX的《履约承诺函》对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925.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前向债权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价款,自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转让债权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债权人委托金银猫公司向原告提供《债权明细》、《债权文件清单》,并由债权人盖章确认交付给原告;债权人确认,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在转让日之前未向债权人偿还任何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自转让债权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之日起,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康峰公司、福建家具公司、陈秀香、宁康、陈健主张债权,债权清收所得款项一律归原告所有等。
  随后,金银猫公司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陈秀香、宁康、陈健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8月27日,金银猫公司分别在《青年报》、《海西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就《债权转让通知》中所涉的全部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01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7日,金银猫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金银猫公司主办的金银猫网站是国内首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金银猫平台发布的商票贷项目是指融资企业以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保证其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并由国企、央企、上市公司等大型集团公司出具保函对融资企业在金银猫平台发布的融资项目本息进行担保,康峰公司在2014年10月在金银猫平台发布了多笔商票贷业务,详情如下:1、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40,产品编号为商票贷40期,金额为11.50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100万元;2、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36,产品编号为商票贷36期,金额为192.50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200万元;3、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39,产品编号为商票贷39期,金额为192.50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200万元;4、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31,产品编号为商票贷31期,金额为288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300万元;5、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34,产品编号为商票贷34期,金额为481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500万元;6、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38,产品编号为商票贷38期,金额为481.50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500万元;7、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JXXXXXXXX-41,产品编号为商票贷41期,金额为192.50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200万元;8、项目编号SXXXXXXXXXX,质押借款协议编号MPOSXXXXXXXX-40,产品编号为商票贷40期,金额为85万元,质押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上述商票贷业务资金均由金银猫平台个人注册会员出资筹集,由金银猫公司代表全体出借人与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代为持有质押票据。出借款项中1,840.50万元是通过易联公司从出资人处代收,然后代付给借款人,出借款项中85万元是借款人(应为出借人)线下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委托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给借款人。康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协调,原告向广大出借人先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000万元,相应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金银猫公司曾于2015年7月9日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于2015年10月向借款人、担保人以EMS形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等。
  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派人员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了金银猫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并查看了金银猫公司在该网站发布的《金银猫平台个人会员服务协议》和《金银猫平台企业会员服务协议》,网页截图显示,上述两份协议后备注的时间均为“2014-01-03”。其中,《金银猫平台个人会员服务协议》第4.13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您的出资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如有任何第三方自愿代还款义务人向您或您指定的第三方偿还(垫付)应向您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时,均视为您不可撤销的将您的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您支付款项之第三方。该第三方得以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而无需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协议等法律文件。若金银猫认为有必要办理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的,您仍然全权授权金银猫代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等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代您向债务人(含)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及代您办理债权转让的其他法律手续。”。《金银猫平台企业会员服务协议》第8.8条约定“贵单位同意,任何情况下若贵单位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的,如有任何第三方自愿代贵单位向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偿还(垫付)贵单位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本息及利息时,均视为出借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向出借人支付款项之第三方,贵单位自愿无条件向该第三方清偿债权,该第三方得以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而无需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协议等法律文件。若金银猫认为有必要办理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的,金银猫仍然有权代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等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代出借人向债务人(含贵单位、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及代出借人办理债权转让的其他法律手续。”同年10月26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编号为(2015)沪浦证经字第2284号《公证书》。
  又查明,本案项下的借款实际在2014年11月7日通过易联支付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康峰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质押借款协议》、《担保保证合同》、《履约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委托协议》、《金融服务协议》、《代收代付业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情况说明》、《公证书》、易联公司盖章确认的交易流水一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金银猫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的《金银猫平台个人会员服务协议》、《金银猫平台企业会员服务协议》均明确,当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的,如有任何第三方自愿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偿还(垫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本息及利息时,均视为出借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出借人支付款项之第三方,借款人自愿无条件向该第三方清偿债权,该第三方得以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而无需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协议等法律文件。出借人和借款人作为金银猫公司的会员,应当接受上述两份协议的约束,故当被告康峰公司未能归还债权人借款时,原告代被告康峰公司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后,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转让给原告,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而是由原债权人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鉴于原告认可福建家具公司、陈健在本案审理中偿还了40万元本金,再结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康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鉴于被告康峰公司实际收到的涉案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应当扣除11月5日至11月6日的利息,即被告康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4,745.61元-(74,745.61元/174天)*2天=73,886.47元。合同约定被告康峰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罚息”,该“罚息”的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了该“罚息”的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峰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秀香、宁康作为康峰公司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康峰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陈秀香、宁康为被告康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峰公司、陈秀香、宁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73,886.47元;
  三、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5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陈秀香、宁康应对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7元,由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陈秀香、宁康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康峰实业有限公司、陈秀香、宁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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