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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旭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均平。
  委托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反诉原告)韩旭静,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苏雅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旭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一并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后又提出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故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审价。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忠、被告韩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修装饰。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减工程项目,并在变更项目工程量和价款的明细上签字。原告依此施工,这部分工程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2,653.50元。工程按期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50,472.80元(含合同内工程尾款12,800元及增加项目工程款137,672.80元)。
  被告韩旭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因装修过程中存在应施工未施工、重复计算费用、变更材料等问题,故应该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扣除后的工程款共计131,800.77元被告同意支付。另外,因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审价报告支付修复费用,因修复期为一个月,故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期间的空置费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就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共计32,803.37元;2、判令原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空置费损失3,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审价费均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1、同意扣除被告主张的部分金额,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另主张的扣除厅地板补差款1,362元,理由是地板的质量问题系房屋外墙渗水导致,并非地板本身有问题。故原告变更其诉请金额为133,162.77元。2、对于修复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木地板的修复费用5,392.37元,理由同样是该质量问题并非地板本身有问题,而是外墙渗水导致。被告主张的其余修复费用,原告同意支付。3、空置费损失,原告不同意承担。但对于系争房屋一个月租金标准为3,000元,原告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款为243,8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计算。实际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减。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234,000元。因双方对增加工程款金额及施工质量等存在争议,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系争房屋中电气、涂料、镶贴、外墙面硅藻泥、楼梯、厨房及餐厅台柜、厨房移门收口、墙面及木地板平整度、背景墙、天井衣柜、吊顶、门收口及电视线管、天井顶棚玻璃处存在质量或变更材料等问题并出具修复方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后被告申请对修复费用及部分项目变更材料产生的差价等问题进行审价,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22页汇总表载明:一、委托函范围内容为(一)、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2,803.37元;(二)、地砖主材(112片)费用3,628.80元;(三)、对地下室墙、地面防水施工情况及工程量0元,需要质量鉴定单位出具意见;(四)、大厅贴地砖费用9,142.39元;(五)、马桶排污管更换110规格费用4,619.10元;(六)、多乐士金装五合一更换为立邦美得丽品牌产生的差价3,501.34元。二、被告申请增补内容为(七)、电器柜审价0元(合同预算价2,592元,电器柜未看到,但现场有吊柜);(八)、浴缸审价8,000元(差价0元);(九)、电线审价11,885元(数量审核及品牌由熊猫更换为起帆);(十)、熊猫6mm电线拆除安装费用1,372.04元。被告为此支付审价费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质量鉴定报告、审价报告、发票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增加项目中厅地板补差1,362元系因施工中变更了单价较高的地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的差价款1,362元。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该木地板(面积为27.8平方米)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为整体重置,后审价报告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了重置费用为5,392.37元。故被告认为既然重置费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不存在补差,故该笔补差款应扣除。原告则主张木地板质量问题系外墙渗漏导致,与原告材料及施工无关,故不应扣除补差费,亦不应承担该部分的重置费用。因双方对木地板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故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一层木地板质量问题并非外墙渗漏水导致,系施工质量问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包括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主张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33,162.77元,被告则认为还应扣除地板补差1,362元,其余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地板质量问题并非如原告主张系外墙渗漏导致,而是施工质量问题,且审价亦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重置费用,故地板补差理应扣除。关于该部分的修复费用,原告亦应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期间的空置费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期为一个月,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修复期间的空置费损失,该损失可参照系争房屋的租金标准,被告主张按3,000元/月主张,原告对该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旭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31,800.77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韩旭静修复费32,803.37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九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韩旭静空置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63.26元,减半收取1,481.63元,由原告负担13.62元,被告负担1,468.01元;反诉费347.54元,由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审价费6,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500元,反诉被告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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