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曦,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ZHAOJEFFYUNLIANG(赵允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华公司未提供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验收的证据、未提供设计成果的光盘与对应的纸质文件,也没有证明已收款项就是对应涉案项目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借推测来认定天华公司已完成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缺乏依据。(二)天华公司提供的工程方案设计图实际是“1、3、7号地块方案总平图”,是为了开展项目设计的前期文本,不能作为方案已审批通过的标志,之后中泰公司设计的三张图纸才是方案通过规划局审批的标志。(三)天华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师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前就已经离职,九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任何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天华公司无法提供所完成的设计成果经九某某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而九某某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就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向天华公司进行过催告或者提出终止合同等证据。鉴此,二审法院认为仅能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规划档案来判断天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合同约定,系争项目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的完成要求是“专家会、规委会所需资料按规划科要求提供”、“以方案上规委会无原则性推翻作为付款节点”。2015年8月26日,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对天华公司所制工程方案设计图出具意见:经审核,该项目方案符合规划要求,可开展下一步工作。九某某公司认为该工程方案设计图只是一个前期文件,并非最终报批的终稿,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天华公司已经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系争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系在设计成果完成之前离职的结论,故九某某公司以此理由不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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