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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与耿玥、刘苗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葛人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人维,男。
  被告:耿玥,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刘苗,女,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兆,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集仓公司)诉被告耿玥、刘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九集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署《JOYICO品牌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苏州经营“JOYICO”品牌及其旗下代理之所有品牌商品,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诚品生活百货内经营“JOYICO”品牌专卖店,由原告提供开店的部分展示道具并供应服装,由被告承担租金、商场物业费、聘用店员等成本,双方约定销售额五五分成。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向原告提供销售数据,也拒绝原告派人盘点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JOYICO品牌联营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架、陈列家具等展示道具(价值约18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饰及饰品等2,249余件(价值约1,140,37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店庆活动费30,0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2019年6月到8月的商场保底费54,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7.判令被告停止有损JOYICO品牌声誉的行为,并在《新民晚报》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九集仓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拥有“JOYICO”注册商标,授权被告在苏州经营“JOYICO”品牌及旗下代理之所有品牌商品,被告通过签订系争合同成为“JOYICO”品牌及旗下代理之所有品牌商品特许渠道合作商,从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系争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系争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如下:1.合同约定店铺所需货品及陈列装修设备均由原告全面负责,原告推出市场促销活动所需的海报等宣传品均由原告统一设计,货品零售价一律按照原告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2.合同约定被告应保持店铺符合原告对品牌形象的统一要求,保持营业环境、品牌形象、背景音乐、监控探头必须服从甲方监督指导,并在开业后按照原告要求安装并使用POS系统进行销售管理,定期上报销售情况和数据,原告对于“JOYICO”专卖店店铺位置、商标、制作方法、销售技术、店铺营运由批核、监管的权力。3.合同约定被告应全力维护“JOYICO”品牌在当地形象,不得擅自将原告商标及派生的其他知识产品另作他用,不得将品牌用于自行生产的服装或其他产品,被告如在“JOYICO”专卖店销售非原告提供的货品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在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经营原告产品,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方发货或扩区域经营,不得私自与甲方所合作或代理的品牌直接拿货经营且扰乱原告正常营业活动。5.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JOYICO”专卖店不得随意停止营业。合同终止后,被告需停止使用并撤掉所有原告商标或与之相类似的标志或记号,并退还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三证、授权书和相关资料,原告所出的货品及道具由原告收回。
  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与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本案中,就特许经营资源而言,双方之间的合同显示特许人即原告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品牌、商标、产品、服务、经营模式、管理体系、运营销售系统等许可与被特许人即被告使用;就统一经营模式而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设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即统一形象识别、装修设置、宣传口径、价格政策、促销活动和配货渠道,是其区别于常规联营模式的核心特征;就特许加盟金而言,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方能成为“JOYICO”品牌特许渠道合作商,该履约保证金实质即为特许加盟金。故涉案合同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三个要件,这三个方面也使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一般联营合同关系,被告是基于特许经营权的获得销售原告产品并与原告进行销售分成。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
  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注明甲方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层,亦注明甲方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C864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合议庭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陆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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