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峰,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陈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被告陈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镜片货款34,071.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镜片产品及包装袋,至2017年2月,经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欠原告镜片款34,071.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维峰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镜片,再由被告寻找客户卖出,双方约定30万以内的货款暂时先不用支付,超过30万元的货款如何支付再另行协商,其找到客户卖出镜片后货款的20%作为其返点,但是过了几个月之后原告就毁约了,毁约后双方还是有交易,双方也还在协商,后来协商不成原告就不再供货。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其确实收到了原告供应的价值34,071.50元的货物,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是双方签订的,之后双方还有后续的交易往来。本案系争货物其销掉了3,000元左右,并且其已经把销售掉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剩余价值3万余元的货物原告已于2017年3月份拉走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鼎眼镜公司向被告陈维峰供应镜片,2017年2月11日经对账后,被告陈维峰在单位名称为:3号宝岛眼镜店;客户名称为:[2287]陈维峰的对账单上签字,该张对账单记载的被告陈维峰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4,071.5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过3,000元左右的货款,其公司也没有将剩余价值3万余元的系争货物拉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其已向被告供应价值34,071.50元的货物。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亦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实属不当。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余元,并且原告已将剩余的货物自行拉走,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货款34,0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19元,由被告陈维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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