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书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伯奎,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书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伯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时,因原告上海书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王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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