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书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火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悦弘,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书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锦公司)与被告黄悦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书锦公司诉称,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影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慕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令原、被告共同向影慕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人民币6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与影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影慕公司支付72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向影慕公司支付的7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广告片制作款本金64万元,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
被告黄悦弘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被告实际居住地,被告向法院提供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大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自1998年7月即实际居住在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不属于本院辖区。另,《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亦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黄悦弘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悦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栋
书记员:刘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