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乾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2.被告返还如下业务合同:与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宁夏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岑峰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希沃轴承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与原告大股东于乾正发生矛盾,2019年6月1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于乾正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免去符某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要求符某新将公司证照及业务合同交还给于乾正。
被告符某新辩称,原告所述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被告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原告所诉的印章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设立于2007年7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于乾正(持股75%)、被告(持股25%)系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从于乾正变更为被告,备案监事从被告变更为于乾正。2019年5月24日,于乾正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临时股东会召开提议》,载明提议于2019年6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请被告召集并主持,如被告拒绝履行职务,于乾正将以监事身份主持会议,会议议题为更换法定代表人、建立公司印章管理制度。2019年6月10日,于乾正在原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载明选举于乾正为原告执行董事兼总监理,任法定代表人,免去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被告为监事,免去于乾正监事职务,要求被告将公司印章及合同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通过《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及印章管理条例》。被告曾到会议现场,但拒绝在该决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商信息、章程、微信记录、2019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6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股东会没有召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原告作为公司监事已向被告提前发出了相关通知,被告也在当日到场,股东会没有召开一说,缺乏依据,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关诉讼,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决议,被告已不再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继续占有相关证照、合同缺乏依据,为方便公司经营业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如下物品:1、公司公章、财务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2、原告上海乾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奇亿金属有限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宁夏东方新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岑峰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希沃轴承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符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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