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古地,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芳,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古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被告刘古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440.67元及滞纳金15,785.71元。
被告刘古地辩称,2003年被告搬进去之后半年外墙渗水,被告报修,原告不来修,原告说5年之内是开发商的事情,让我被告去找开发商,被告说让被告去哪里找开发商,应该原告去帮被告找,原告说让被告自己找。被告等了5年,5年之后房屋漏的更厉害,房子发霉,被告再去报修,原告说要业委会批准,被告去找业委会,业委会说要物业公司认可,还让被告找原告,原告说要把物业费付了,再上门看,2013年被告就去付了,原告上门来看了,但没有来修,被告的房子漏水更厉害了,2014年又去报修,但原告没有来看,被告自己花钱装修了,但外墙还是漏水,2016年被告又装修了一次。2017年小区大修的时候,原告说要被告交了物业费之后再给修,被告说一次性先支付三分之二,剩下的一个月支付三个月的物业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房子也没修,后来被告自己找人维修,花了5,000元,第二天原告就把脚手架子拆了,现在房子还在漏水。要求原告将房屋外墙修好,被告再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93.43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最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管理费收缴通知(存根)、律师函,证明对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管理工作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情况,本院认为房屋漏水原因现不明确,被告如有损失,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古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2,440.67元;
二、被告刘古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刘古地负担(该款直接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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