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斌,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永明,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宋文娇,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慧斌、刘永明、宋文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被告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明、宋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162.38元及滞纳金19,374.36元。
被告刘慧斌辩称,被告自2002年搬进来发现墙上有个洞,造成漏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修了,但之后又漏水、发霉,被告只能不交物业费,以此提醒物业公司上门维修,从此原告再也没有来过,被告去投诉,原告没有回音。后来被告装修了两次,自己修复了一下,原告没有来过一次。2002年发现墙面渗水,外墙上的腰线积水,因此整个小区墙外的腰线拆除了,但是被告家的没有拆。几个月前6楼的外墙饰板坠落,砸到被告的院子里,被告去报修,原告不来,6楼的邻居也报了3次,原告来了,原告说了句没有问题,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把停车线划到被告家院子门口了,造成出门出不去。原告还不让被告的车子进小区,住户的车要到原告处登记,原告因为被告物业费没交,也不让登记,现在车子只能停在单位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原告只享有诉讼前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余物业费诉讼时效已超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122.2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最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管理费收缴通知(存根)、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函,证明对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
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01年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起对未缴物业费业主信箱投递管理费收缴通知。被告表示该证据是原告所作的虚假证据,是为了连接被告2003年起不再缴物业费的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照片,证明房屋有漏水情况,有部分应拆设施未拆。原告表示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开发商。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使用维修基金,需经业主大会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管理工作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由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情况,本院认为房屋漏水原因现不明确,被告如有损失,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催缴通知、小区业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一直在向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斌、刘永明、宋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7,162.38元;
二、被告刘慧斌、刘永明、宋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刘慧斌、刘永明、宋文娇负担(该款直接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