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悦敏,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被告洪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936.32元及滞纳金2,769.68元。
被告洪悦敏辩称,2014年被告家里换两次水龙头,让原告来安装,第一次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元,但原告账上只有10元,第二次支付了25元,但原告实际记账20元,账目不一致。被告家前面一棵树长到4楼,要求原告修剪,原告让被告找工商银行,因树长得高,小偷爬上树,被告家因此还失窃两次。小区门口的路原告自己划了线,现在停车停的满满的,造成我们没办法走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75.70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费收缴通知(存根)、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管理工作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如有损失,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936.32元;
二、被告洪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洪悦敏负担(该款直接向法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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