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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维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铣,女,1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维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严峰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8.64元。
  被告陈维铣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服务期限至2018年2月,故被告拖欠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71.59元。关于滞纳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27.16元。被告陈维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维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物业管理费271.59元;
  二、被告陈维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7.16元;
  三、对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维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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